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集隆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林嘉珊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集隆國際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集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隆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12月28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29473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集隆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逾期停留外國人DULLER NEIL ABELLAR(下稱D男)及UT
AP NADAH MACMOD(下稱U女),並指派D男及U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蘋果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本案社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集隆公司之代表人A008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5年度易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固坦承被告前於109年12月28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15萬元,而本案案發時,A04、A02分別為被告之總經理、勤務經理,A04就公司業務都會向其報告,另A02、A04分別於113年8月10日、同年10月18日收受A03給付之6萬元、3萬元、D男及U女確實有於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聘僱D男及U女,他們是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所聘僱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宏昱公司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故被告自不可能同意進場施作清潔維護工作,又A02固有收受A03給付予D男、U女之薪水,惟此僅係A02基於道義責任協助D男、U女代轉薪水,另A04雖有簽收領據,然此領據係宏昱公司與被告間另案尚未結清之尾款,應與本案社區清潔工作無涉,是被告與D男、U女間並無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A04、A02、A03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D男、U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47至50頁、第87至90頁、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9頁),並有A03提供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A02、D男、U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社區113年8月清潔費用領據(下稱本案領據)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頁、第31頁、第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D男、U女均係由被告所聘僱,說明如下: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
定有明文,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⒉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宏昱公司有跟本案
社區就社區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工作簽立書面契約,後來宏昱公司有把上開工作向下發包給被告,當時因為時間緊迫,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由我父親A06與被告之經理A04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承包該社區清潔及環境維持工作,具體內容是由宏昱公司支付被告每個月6萬元,由被告每個月派2人到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工作、被告之經理A02有提供他個人銀行帳戶,要我把每個月6萬元匯至他的帳戶內、D男及U女是被告所聘僱的,因為宏昱公司已經轉包給被告,是宏昱公司付服務費給被告之經理A02,被告再把錢給D男、U女、本案領據是第2個月的服務費,因為D男、U女只做到一半就被抓了,所以我只付一半的服務費3萬元,本案領據是被告之經理A04來我們公司領現金,A04非常清楚本案領據上所載清潔費用,是被告要給D男、U女的勞務費用、A02有提供D男的LINE給我,他跟我說他提供D男、U女兩名清潔人員,要進去本案社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宏昱公司擔任監察人、總經理職務、宏昱公司有承攬本案社區的管理維護工程,宏昱公司有再把清潔的部分往下轉包出去,因為我之前認識A04,他的公司即被告之前清潔工作做得不錯,我就想把本案社區的清潔工作請他幫忙,D男、U女就是被告所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是稽之上開證人A03、A06之證述可知,其等就宏昱公司承包本案社區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工作後,再將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部分之事務轉包予被告、每月支付予被告之清潔費用等相關過程均鉅細靡遺,詳敘完整,並無前後不一之處;再者,就A06與A04洽談轉包本案社區清潔工作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A06與A04間之對話紀錄,結果顯示:手機畫面左上角確實記載集隆A04,A06先貼一張社區地圖,地圖顯示蘋果村住戶管理委員會自強里桃園市桃園區、A06於下方對話寫330台灣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清潔人員兩名,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18時,配合垃圾休息時間休假,請兄弟幫忙,未撥的款項會盡快處理,A06與A04語音通話結束,顯示時間為2024年6月26日週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開對話紀錄僅有A06傳送上開文字及A06與A04間有語音通話,而未見A04以文字訊息回覆A06,然A04後續亦有簽收本案領據及收受宏昱公司交付之清潔費用3萬元(詳後述),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宏昱公司就本案社區之清潔工作達成口頭上之協議。據此,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應認證人A03、A06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堪屬採信。故證人A03、A06前揭證詞在有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有聘僱D男、U女事實之依據。
⒊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男、U女分別在113年7月6日
、25日詢問我月薪如何計算及預支薪水的事情,我有請他去問他的老闆即被告之經理A04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觀諸A03與D男及U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⑴D男問:晚上好,我們的月薪是多少? A03答:應該是要問你們的老闆喔! D男回:好,謝謝。 ⑵U女問:sir gudevning follow up a bout my cash advance? A03答:Asking your boss For salary advance。 U女回:yes sir。
此有A03與D男及U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可知,就D男、U女詢問A03有關薪水計算及預支薪水乙事,A03均回稱:你們應該詢問僱用你們的老闆等語,是倘D男、U女非被告所聘僱,而係由宏昱公司所僱用,A03自可直接向D男、U女說明薪水計算及預支薪水乙事,而非請D男、U女自行去詢問被告之經理A04;再者,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D男介紹給A03後,後續D男在本案社區工作、薪資洽談等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觀諸A03與A02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⑴113年7月30日: A02傳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帳號予A03,並稱:麻煩一下,5號用私人帳戶轉帳給我,謝謝。 ⑵113年8月8日: A02問:今天8號了,還未進帳喔,明天就會發薪水了。 A03答:我昨天已經跟宋姐說了。 A02傳送其與D男間之截圖予A03,截圖內容為D男問:經理,我們的工資甚麼時候發?A02答:過兩天吧,我在跟你說。 ⑶113年8月9日: A03稱:今晚會匯款。 A02答:OK(貼圖),還是沒轉。 ⑷113年8月10日: A03傳送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A02傳送讚(貼圖)。
此有A03與A0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28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A02除不斷催促A03將「薪水」匯至本案帳戶外,亦將其與D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轉貼與A03,而從A02與D男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看出,D男向A02詢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時,A02既證稱對於後續D男在本案社區工作、薪資洽談等事,均未曾涉入而不知情,衡情應係向D男表示應係去詢問D男之老闆,然實際上A02卻係向D男稱:過兩天吧,我在跟你說等語,足徵D男之薪水數額為何、如何發放均係由被告決定;再者,A03後續匯款予A02之數額6萬元,亦與A03歷次證述有關宏昱公司轉包清潔工作予被告之約定每月支付款項6萬元相符。堪認A02積極向A03索取之款項,確為被告用以支付D男、U女薪資,要屬甚明。
⒋另證人A03於偵查時證稱:本案領據是第2個月的服務費,因
為D男、U女只做到一半就被抓了,所以我只付一半的服務費3萬元,本案領據是被告之經理A04來我們公司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對此證人A04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領據是我簽收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3至7頁)之移送要旨可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係於113年8月16日在本案社區查獲D男、U女,是A03因此依照宏昱公司與被告間之口頭協議,支付半個月之款項即3萬元與A04,要無違常理之處,亦徵A03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⒌據此,綜合A03、A06之證述、A03與D男及U女、陳俊宏間之對
話紀錄、A06與A04間之對話紀錄、本案領據等事證為判斷,宏昱公司確實有將本案社區之清潔工作轉包予被告,並由被告指派D男、U女至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是本案D男、U女既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有勞務提供之事實,並有因此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堪認D男、U女與被告間存有聘僱關係無訛,被告非法聘僱D男、U女至本案社區提供勞務之犯行,洵屬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宏昱公司間並未成立書
面契約,被告豈會在未明確約定施作項目之前提下,進場施作清潔維護工作;又依本案社區與宏昱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乙方(即宏昱公司)提供甲方(即本案社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非經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可知,宏昱公司並未將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轉委任予被告等語:
⑴惟查,觀之宏昱公司將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轉包予被告
之契約性質,不論係承攬抑或係委任,均非法定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客觀上未有書立契約,然僅需於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而就宏昱公司與被告就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成立口頭協議之相關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A03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潔維護工作的範圍就是沿用本案社區所定好的工作內容,因為社區的物業每年都在換,但有很多既有的工作項目都會留下來,所以就是繼承他們之前留下來的工作內容去執行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本案社區之工作內容既有先例可資依循,則宏昱公司與被告間縱未有書面契約明文約定各項工作項目,亦無礙於雙方以非要式之方式成立契約,是尚難僅因未有書面之要式契約存在,而謂宏昱公司未將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轉包予被告。
⑵再查,本案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非經本案社區事先以書
面同意,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不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然細譯本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甲方『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管理維護事項」、「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每月物業服務費為5萬2,500元整,清潔勞務費(紘邑電業社)8萬4,000元整,合計13萬6,500元整」,此有本案社區與宏昱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而觀諸本案契約之附件一所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臚列之服務事項及工作重點,均未提及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項目,而就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項目,反係另外約定在「公寓大廈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事項」內,此外,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亦可得知本案社區與宏昱公司就物業服務費及清潔勞務費係分開計算,堪認本案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不包含清潔維護工作;再者,本案契約第5條第1項有清潔勞務費(紘邑電業社)等文字之約定,對此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紘邑電業社是我父親A06之前的公司,當時是要由紘邑電業社去承攬清潔的業務,但因為當時紘邑電業社內部沒有清潔人員,所以才由我父親去找清潔人員,我們也會協助找清潔人員,宏昱公司在跟本案社區簽約時,有告知清潔業務會轉包,後續我父親才找到被告,由被告提供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亦徵本案社區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應已知悉宏昱公司嗣後會將清潔維護工作轉包他人;況且,本案契約僅就各該當事人間(即本案社區及宏昱公司)發生效力,縱認宏昱公司有違反本案契約之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充其量僅係宏昱公司是否須對本案社區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實難僅此反推宏昱公司與被告就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未成立口頭協議。據此,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然誤解民法要式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等概念,實難採信。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現場查獲之打掃器具上均標明宏昱公司關
係企業武瑆保全之名稱,且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上查察結果內容可知,本案社區財委蘇碧霞表示D男、U女為宏昱公司所僱用,足徵D男、U女確實非被告所聘僱等語。惟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潔人員執行清潔維護的相關工具,基本上是用既有的工具,如果沒有,被告會提供、因為本案社區內就有基本的清潔工具,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跟被告要求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6頁),是被告既承包宏昱公司就本案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指示D男、U女至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則D男、U女使用本案社區既有之清潔工具,自無違常情之處,而本案社區既有充足之清潔工具以供D男、U女使用,自無再向被告要求提供清潔工具之必要;況且,有無聘僱關係存在,本應就有無勞務提供、報酬約定給付等情加以判斷,而就D男、U女之勞務提供對象、薪資給付者均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故自難僅因D男、U女為專勤隊查獲當下時,所使用之清潔工具放置在標明「武瑆保全」之推車上,遽認D男、U女為宏昱公司僱用。至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之查察結果上雖記載本案社區財委蘇碧霞表示D男、U女為宏昱公司所僱用等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蘇碧霞有參與或見聞宏昱公司將本案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之事務轉包予被告,是蘇碧霞上開陳述,應僅係其個人臆測,是辯護人所稱上情,均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02固有收受A03給付予D男、U女之薪水,
惟此僅係A02基於道義責任協助D男、U女代轉薪水,另A04雖有簽收領據,然此領據係宏昱公司與被告間另案尚未結清之尾款,應與本案社區清潔工作無涉等語,惟查:
⑴就本案領據3萬元部分,A04歷次證述分別如下:
①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簽收本案領據,但這不是承包本
案社區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工作的款項,我之後把款項交給A02讓他轉交給D男、U女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②證人A04嗣於偵查時證稱:本案領據是我簽的,我有拿到3萬
元,A03有找A02說是薪資的部分,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場欠的薪資、因為D男、U女要不到,所以我就幫D男、U女去要錢,我只是道義上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7頁)。
③證人A04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領據是我簽的,我偵訊所
述有錯,我是去要喬威社區的清潔費用,是3萬9,910元,我當時簽的時候沒有看到上面寫蘋果村社區等,因為我當時跟對方吵架很氣憤、以被告還有我的立場,我們跟D男、U女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沒有幫D男、U女要過任何薪水、我完全不認識D男、U女、我收到3萬元後就交回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9至90頁)。
④是稽之證人A04歷次證述可知,A04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
係基於道義上幫忙,協助D男、U女拿取薪資,且於收到宏昱公司支付之3萬元後,再委請A02交予D男、U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不認識D男、U女,不可能協助渠等向宏昱公司索取薪資、本案領據上之款項是宏昱公司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足徵證人A04就簽立本案領據、收取3萬元之緣由、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再者,本案領據抬頭即清楚載明「桃園蘋果村社區113年8月清潔費用3萬元」,對此證人A04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任何合約、文件時,都會確認合約、文件的內容是否有符合雙方真意後,才會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本案領據既已清楚記載為本案社區之清潔費用,且未有證人A04所證稱之「喬威社區」等相關字眼,亦徵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殊難採信;尤甚者,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始終未見其提出宏昱公司積欠喬威社區之清潔款項等相關憑據,足徵辯護人上開辯稱,要難採信。
⑵就A02收受A03匯款6萬元部分,A02歷次證述分別如下:
①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D男這個人,但我不曾見過
也不認識U女,也沒和U女聯繫過、A03轉帳6萬元是本案帳戶,是要給D男、U女的月薪,我收到後再給D男的男性同鄉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
②證人A02嗣於偵查時證稱:我幫D男、U女領薪水,再轉交給他
們的同鄉、A03跟他們談薪資是2個人6萬,所以我就請A03用私人帳戶轉帳到本案帳戶,我再拿給D男、U女的同鄉、D男會麻煩我是因為他有同鄉住在公司附近,所以我就把D男、U女的薪資交給他們的同鄉等語(見偵卷第188頁)。
③證人A0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D男不熟,就一面之緣關
係、我跟D男的同鄉只見過2次面而已、我把D男介紹給A03後,後續D男在本案社區工作、薪資洽談等事,我都不清楚、偵卷第26頁之對話紀錄,D男問我薪水何時發放,我就把我跟D男的對話紀錄截圖給A03等情,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A03雖然有在本案社區,但他比較少過去,D男有講到他們有一個同鄉住在我們公司附近,我只是幫忙、A03沒有跟我提到他去本案社區的次數及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14至116頁)。
④稽之證人A02歷次證述可知,其既與D男及D男同鄉僅有數面之
緣且亦不曾見過U女,衡情在無任何利益關係之前提下,豈會如此積極協助其等向A03索取薪水?而觀諸A02與A03間之對話紀錄顯示,A02於催促A03匯款同時,亦向A03表示:「明天就會發薪水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然A02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D男、U女領取薪水之角色;再者,D男、U女均於警詢時證稱:每個月10號的早上,會有一個自稱是經理的男生到本案社區發放現金2萬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6至157頁),足徵A02前開證稱:同鄉住公司附近、我幫忙把D男、U女的薪資交給他們的同鄉等情,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而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⑶甚者,倘D男、U女為宏昱公司所聘僱,其等之薪水大可由宏
昱公司支付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另委由被告之經理A04、A02代為轉交,如此豈非徒增風險?此參證人A03、A06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D男、U女如果是宏昱公司聘僱的,由我們自己支付薪水給他們即可,我們不會透過與宏昱公司無關之人代為轉交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6頁)即可明之,是證人A04、A02上開證述內容顯違常情,本案D男、U女確為被告所聘僱,要屬甚明,亦徵辯護人上開辯稱,應難採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之
意旨,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故被告並未有違反同一條款之情形,自不容許嗣後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變更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等語,惟查,原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均記載:被告前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12月28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29473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15萬元在案等語,然「容留」與「聘僱」為不同行為態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等語顯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所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同,應係誤載,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無礙於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同一性下,爰由本院更正為「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至於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意旨更正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違法態樣為「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充其量僅係就被告行為作法律評價之變更,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因此擴張或變更,況且被告之行為究為「容留」抑或「聘僱」,原即為本院認事用法之權責,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而謂檢察官變更違法,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㈡被告先後於同一地點聘僱D男、U女從事工作,核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非法聘僱D男、U女,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持續聘僱D男、U女
在本案社區工作,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科處罰鍰後,仍不知警惕再次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時間、人數、工作內容、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因被告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聘僱D男、U女至本案社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並按月給付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證人A0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我是幫D男、U女去要錢,我只是道義上幫忙、我不認識D男、U女,我會簽收本案領據是因為我是去要喬威社區的清潔費用等語、證人A02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D男同鄉住公司附近,所以我就幫忙D男、U女拿薪水,再交給他們的同鄉等語。惟證人A04、A02上開證述顯與卷內顯示之本案領據、A03與D男及U女、A02間之對話紀錄、A06與A04間之對話紀錄、D男、U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客觀證據不符,且彼此間之證述有證述不一,前後矛盾之情。是證人A04、A02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涉嫌就本案重要事項即D男、U女是否為被告所聘僱乙情,具結後虛偽陳述,而涉嫌偽證犯行,本院另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