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繼榮
陳仁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繼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仁忠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繼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晚間11時38分至翌(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先進入本案工地休息室尋找工具,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破壞本案工地地下室電機房門鎖後,入內竊取詹勝堯所管領之三色線90捆(每捆100公尺)、耐燃線1捆(每捆70公尺)、PVC電線1捆(每捆100公尺)得手。
二、潘繼榮竊得上開電線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仁忠到場,陳仁忠即基於搬運及媒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48巷,待潘繼榮將上開電線贓物搬運至B車上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協助潘繼榮尋找買家,並代潘繼榮將部分電線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及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贓款。嗣詹勝堯發現本案工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勝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繼榮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繼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勝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潘繼榮與陳仁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83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109至178頁),足認被告潘繼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仁忠部分:
訊據被告陳仁忠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協助被告潘繼榮載運上開電線至中山東路170號,並將部分電線變賣後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及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到那些電線是贓物,我有問潘繼榮,潘繼榮說是他人便宜販賣之工地剩料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繼榮於警詢證稱:我用A車載運贓物,陳仁
忠是駕駛B車到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48巷,我騎乘A車去找他,我把贓物搬到B車後車廂,之後我再前往本案工地搬贓物,再搬去B車後車廂,然後我與陳仁忠一同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贓物由車上搬至屋內,之後我們再次前往八德區,由我進入本案工地搬贓物,再搬去B車後車箱,我再返回本案工地搬贓物,之後我載著贓物和陳仁忠一起去中山東路3段170號將贓物從車上搬至屋內;竊得之贓物一部分被警察查扣,一部分陳仁忠銷贓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⒉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至158頁),顯
示被告陳仁忠於114年6月15日凌晨0時32分即駕駛B車前往中山路248巷,並於該處等待,被告潘繼榮則於同日凌晨1時4分於本案工地前將電線搬至A車上,嗣再騎乘A車前往中山路248巷與被告陳仁忠會合;後其等即循相同模式,而由被告潘繼榮前往本案工地載運電線,被告陳仁忠則於中山路248巷等待被告潘繼榮前來會合,被告潘繼榮再將電線放置B車後車箱,期間其等亦曾先將部分電線搬運至中山東路3段170號放置,再分別返回本案工地、中山路248巷口,繼以相同方式進行電線之搬運及載送,上情均與證人潘繼榮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而得互相佐證。又上開電線部分嗣經被告陳仁忠代被告潘繼榮變賣,並得款3萬5,000元乙節,除經證人潘繼榮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陳仁忠之手機翻拍畫面可按(見偵卷第165至166頁),被告陳仁忠對於上開駕駛B車等待、搬運、載送及變賣電線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可認屬實。
⒊被告陳仁忠雖辯稱不知搬運及變賣之電線為被告潘繼榮所竊
取等語。然被告潘繼榮、陳仁忠係於人煙稀少之凌晨時分為本件搬運行為,且被告陳仁忠並未直接於本案工地前等候,反係在附近之中山路248巷待被告潘繼榮前來會合,被告潘繼榮更為此往返本案工地、中山路248巷數次,若非為搬運贓物,實毋庸採取如此迂迴、避人耳目之方式,亦徒增勞費及時間之耗費,顯非合理,而有違常。加以證人潘繼榮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和陳仁忠說電線是本案工地搬出來的,我沒有明講是偷,但他應該知道,陳仁忠也沒有問電線為何可以搬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8頁);以及被告陳仁忠於警詢自陳:潘繼榮請我將電線賣出,因為潘繼榮不敢賣,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認被告陳仁忠對於上開電線之實際來源應有所認識,方對於被告潘繼榮於深夜時間、數次搬運上開電線之異常舉動,均未多加過問;且若上開電線之來源合法安全無虞,被告潘繼榮針對後續變賣事宜應毋庸顧慮或有何避諱,而被告陳仁忠於知悉被告潘繼榮因擔心而不願親自出面變賣之情形下,卻仍協助被告潘繼榮尋找買家並代為變賣,適足證明其對於上開電線係贓物乙節應心知肚明。是從被告陳仁忠與被告潘繼榮搬運上開電線,以及後續變賣電線之情狀整體觀察,被告陳仁忠對於其搬運、變賣之電線係屬贓物乙節,確屬知情,而有搬運及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⒋再者,被告陳仁忠於114年6月27日警詢先稱:我在第三次搬
運,潘繼榮將贓物放到B車上時,我知道他偷東西,因為我有看到電線,但因為潘繼榮請我幫忙,我就繼續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後於同日偵查中再稱:到第三次我看到是電線,我問潘繼榮,他說是他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26頁);於同年8月5日偵查中復改稱:我第四次時知道潘繼榮是載電線,我問潘繼榮電線來源,潘繼榮說是同事便宜賣他,但我有懷疑可能是贓物,因為我想為何要載這麼多次,我有懷疑潘繼榮是用偷的,我也沒有確認潘繼榮是否有合法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4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過程中我沒有懷疑過潘繼榮,因為他以前是做水電的,我是到賣完以後覺得懷疑才問潘繼榮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卷第6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係於警察通知時方知悉係贓物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頁)。則其歷次陳述反覆,對於是否知悉、何時知悉上開電線係贓物乙節,不斷更易說詞,且情節漸趨輕微。惟衡酌被告陳仁忠於案發之初即114年6月27日之供述,因甫遭查獲,較無時間仔細思考、權衡自身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憑信性應較高,益徵其知悉搬運及變賣之電線均係被告潘繼榮所竊取之贓物。至其日後改口、甚至全盤否認犯行之言論,則無可採。
⒌證人潘繼榮雖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叫陳仁忠幫我載工具,
到第四次時袋子破掉,陳仁忠知道內容物是電線,我和陳仁忠說是同事便宜賣給我,陳仁忠就相信,直到警察調查他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246頁)。然此與其證稱被告陳仁忠應知悉上開電線係贓物乙節不同,且其於同次偵訊又稱:一開始陳仁忠不知道是贓物,我在要賣電線時有和陳仁忠說,陳仁忠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述明顯前後矛盾,則其稱被告陳仁忠不知上開電線是贓物等語,應係迴護被告陳仁忠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仁忠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陳仁忠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繼榮、陳仁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媒介贓物,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媒介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媒介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媒介之既遂。是核被告潘繼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仁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陳仁忠於媒介贓物前所為搬運贓物之行為,乃媒介贓物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繼榮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行竊之單一犯罪計畫,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潘繼榮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易字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潘繼榮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潘繼榮前案所犯之罪,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相同,足見其未藉由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併衡酌被告潘繼榮本案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潘繼榮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並於過程中破壞電機房門鎖,致生他人財產上之實害,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被告陳仁忠於知悉上開電線係贓物之情形下,仍為被告潘繼榮搬運、變賣上開電線,增加告訴人尋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潘繼榮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陳仁忠則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被告潘繼榮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雖獲減輕,惟其與被告陳仁忠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潘繼榮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被告陳仁忠則有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22頁、第23至28頁),暨被告潘繼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仁忠則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仁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潘繼榮竊得之三色線90捆(每捆100公尺)、耐燃線1捆(每
捆70公尺)、PVC電線1捆(每捆100公尺),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剩餘部分業經被告陳仁忠全數變賣並得款3萬5,000元,並交由被告潘繼榮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潘繼榮、陳仁忠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認上開3萬5,000元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為求澈底剝除被告潘繼榮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仁忠已否認有因本案分得任何款項(見易字卷第55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仁忠所有,此經其供
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5頁),且依卷內被告陳仁忠上開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65頁),可知其係以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潘繼榮聯繫搬運贓物事宜,核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潘繼榮所有,然
其陳稱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見易字卷第5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現金,被告陳仁忠亦陳稱並非贓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卷內復未見上開手機、現金與被告潘繼榮、陳仁忠本案犯行具有關聯之相關事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扣地點 項目 數量 說明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陳仁忠住處) 三色線(B車內查扣) 1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詹勝堯。 2 SAMSUNG GALAXY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仁忠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3 現金 12萬元 被告陳仁忠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沒收。 4 現金(被告陳仁忠身上查扣) 2萬2700元 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PVC線 11.1公斤 已發還告訴人詹勝堯。 6 三色線(白色麻布袋) 8.25公斤 7 三色線(紅色麻布袋) 7.25公斤 8 三色線(綠色麻布袋) 7公斤 9 耐燃線 24.6公斤 10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E室(被告潘繼榮住處) 智慧型手機(moto G34,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潘繼榮所有,然無事證可認屬供竊盜犯行之用,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