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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4、7467、1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

時及通常保護令,仍傷害(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或與告訴人A03發生肢體衝突而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被告因另案違反保護令而遭羈押,已足認被告相關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已受到應有之懲罰,且目前已無與被告同居,並於115年1月26日已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兼衡被告另於114年間亦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素行,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5年1月26日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4號114年度偵字第7467號114年度偵字第1380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身體上、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A04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警察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18時45分許當面告知A04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基隆地院再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身體上、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兩年,警察並已於114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當面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A04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租屋處)與A03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A03巴掌、攻擊A03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A03受有臉部、頭皮、頸部、胸部、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3年12月16日0時43分許,在本案租屋處與A03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和A03發生拉扯(未成傷),A04走出欲冷靜情緒,見A03將門鎖上,復以腳大力踹踢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三)於114年3月5日1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與A03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A03之手臂,致A03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其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A03,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造成傷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暫時保護令及其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及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確實知悉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4年1月19日之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114年3月5日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手臂有瘀青傷勢之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被告有多筆經通報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