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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美選任辯護人 鄧采其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7與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間相識,至114年5月下旬起,A3明確向A07表示不再聯繫,並停止回覆A07所傳送之任何訊息。詎A07明知A3已不願與其往來,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於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3,對A3為反覆、持續之通訊干擾,並接續於114年7月8日、同年月25日,以其將向A3之診所合夥人揭露A3涉犯性侵害、於診間為猥褻行為,並出示A3私密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使A3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3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致生危害於A3之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傳送同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3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認為A3已經把我封鎖,我是為了抒發情緒才會傳送電子郵件給A3,我主觀上沒有要恐嚇或騷擾A3的犯意,客觀上該等內容亦不足以讓A3感到恐懼,A3亦未因此感到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相識,且其2人自114年5月下旬

起即未再聯繫;嗣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同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傳送同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行為,業已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A07有多次分手、復合

,最後於114年5月間徹底分手,我於114年5月起開始不理她後,她就用EMAIL寄信騷擾,我有跟她提過不要再騷擾我,她還是試著跟我聯絡,她最後一次用EMAIL寄信給我是114年8月間等語(易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你明知告訴人不想跟妳聯繫,還要一直寄送電子郵件、打電話給對方」時,並未爭執該前提,僅供稱:因為他對我傷害很大、沒有達成承諾,所以我才想跟他談等語(他卷第81頁)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已不願與其往來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14年5月中就請A3不要找我,A3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該是我請律師後的對話內容,我們最後一次聯繫是在114年5月27日,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易卷第169、171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時序互核相符;又參諸卷附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確曾對被告陳稱:你已經要告我了,就別再騷擾,請不要再留任何話等語(易卷第125至126頁),復於114年5月27日晚間向被告陳稱:那就不聊了,你慢慢發牢騷等語(易卷第155頁)。據此,足見雙方之聯繫至遲於114年5月27日後已中斷,告訴人自斯時起,迄本案行為終了(114年8月20日)止長達近3月,均未曾回覆被告所傳送之任何訊息,被告嗣後仍單方面、多次寄送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顯然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被告最後之分手時點為114年3

月(他卷第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詳述兩造分合經過,核與被告所述最後聯繫時點及卷附對話紀錄相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通訊干擾行為:

電子郵件之特性,在於一經寄出,即進入收件人之信箱系統,收件人於開啟信箱時無從預先選擇是否接收,其干擾性並不因收件人未予回覆而消滅,是被告於告訴人已明示無意願繼續保持聯繫,且未再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後,猶於11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0日之2月餘期間,接續寄送6封電子郵件,使告訴人被迫反覆接觸不欲接收之訊息,客觀上顯已對其通訊生活之安寧造成干擾,而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要件,且具反覆、持續性:

⑴被告所寄送之上開6封電子郵件,其寄送對象、方式及糾纏之

主題均具有同一性(指摘告訴人之感情關係、揚言向其診所合夥人揭發並出示私密影像、質問承諾未兌現),客觀上顯係對同一特定人所為之反覆、持續行為,而非偶發、單一之聯繫。

⑵再觀諸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⑴編號9所示「既

然要關怎麼不連Garmin也一起關?這樣就可以像以前一樣肆無忌憚地到處去偷情了!不用一直摘手錶也不怕被發現每天照樣爽爽過」(他卷第31頁)、編號12所示「你現在上班已經自由到隨你聊、隨你談情說愛、鹹濕這樣還不夠嗎??」(他卷第59頁),均係以譏諷語氣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與性關係,核屬對特定人所為嘲弄之言語;⑵編號10所示「我決定要跟你的合夥人說你性侵我的案子,還要跟他檢舉你上班都在診間談情說愛、鹹濕、露鳥…我還要給他看你露鳥的影片!你這種到處玩弄感情、搞外遇、在診間玩鳥、人格有問題的變態渣男醫生你覺得家長還會想帶孩子去給你看嗎?」(他卷第33頁);編號11所示「我在家樂福星巴克,在想是直接進去找你的合夥人舉報?還是打電話進去?可是要看證據還是得親手拿給他看。」(他卷第35頁),均係告知告訴人將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性侵指控、於診間為猥褻行為)揭露予告訴人執業診所之合夥人,並以告訴人之私密影像作為佐證,而告訴人為執業之醫師,此經其證述在卷(他卷第47頁),其職業聲譽、與合夥人之信賴關係及病患之託付,均繫於個人品行之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所預告揭露之內容,一旦實現,對告訴人名譽及執業地位所生之損害顯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指揭露之對象(診所合夥人)、地點(星巴克)、手段(親手交付影像)均屬具體明確而可得實現,並非空泛之詞,益見其所告知之惡害具有現實可能性。

⑶準此,綜觀上開各項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符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定之要件。⒌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前有交往之親密關係,且本案糾葛之起

因及被告所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所環繞之主題,均係雙方情感關係之存續、告訴人與其他女性之交往,並直接以告訴人之私密影像作為施壓之籌碼,自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須承受隨時可能損害名譽之心理壓力,堪認已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傳送同編號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已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係

以第二人稱視角,預告即將付諸實行之語氣書寫,其核心內容為:被告將主動向告訴人執業診所之合夥人,揭露告訴人涉犯性侵害、於診間為猥褻行為等事項,並將出示告訴人之私密影像作為佐證,是無論前開內容之真偽,一經被告向告訴人之職場揭露,均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職業信譽,核屬對「名譽」法益之加害無疑。甚者,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0之電子郵件指出「你覺得家長還會想帶孩子去給你看嗎?」,明白揭示其揭發行為所將導致之後果;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就告訴人執業診所之經營型態、家庭狀況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加害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其職業地位之犯意,昭然若揭。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電子郵件的當下很害怕,害怕A

07毀滅我的家庭等語(他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到這些郵件會有壓力,生活在恐懼和不安之下,她提到要讓我身敗名裂的那些話,我有因為心情焦慮去看過身心科醫師,也有拿安眠藥,晚上才能好好睡等語(易卷第100至101頁);佐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委任律師於114年8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他卷第3頁),復於同年9月11日再具狀陳報被告持續寄送郵件及於其工作地點對面盯哨,並聲請調取星巴克經國門市之監視器影像(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積極尋求司法保護之舉措,亦反映其內心之不安已達相當程度,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將向告訴人

執業診所合夥人揭露其性侵指控、診間不當行為,並出示其私密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具體性與實現可能性,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故意,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誤認A3已經把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封鎖了,不知道A3還是可以收受我傳送的電子郵件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明知告訴人不欲聯繫,仍

持續寄送電子郵件時,供稱:因為他對我傷害很大、沒有達成承諾,所以我才想跟他談等語(他卷第81頁),是被告顯係基於使告訴人知悉、進而與其協商之目的而為前開行為,其上開辯詞,已與其自身供述互有齟齬。

⑵復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非

但明確告知其當時所在位置(星巴克),更載明其等候之時機(告訴人之合夥人上班),倘被告果真認定告訴人絕無閱覽之可能,其上開內容之記載全然失其意義。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電子郵件,均係以第二人稱之語氣,就告訴人之行為加以質問、指摘,通篇均係向告訴人本人所為之告知,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意欲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依照心理諮商師的建議抒發情緒,主觀上並無恐嚇、騷擾的犯意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心理

諮商服務紀錄摘要(易卷第67至68頁),其所載處遇方式,僅為引導被告假想對方在場而進行情緒控訴及表達,並協助被告習得情緒自我調適之技巧,記錄平時感到有力量之行為或事件等節,通篇並無任何建議被告應將所書寫之內容「寄送予對方」之記載。

⑵倘被告確僅係為抒發己身情緒、留存紀錄以供日後回顧,則

其寄予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或以其他方式另行書寫即為已足,實無反覆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收件人之必要,自難以前開諮商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細繹附表編號10、11、13所示內容,係就揭發之對象、地

點、手段逐一預告,其行文脈絡在於使告訴人知悉其所面臨之風險,核與情緒之自我宣洩迥不相同。至被告固曾於114年7月21日與社工之對話中,表示其舉發之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繼續傷害他人等語(易卷第69頁),然縱認被告主觀上兼有此等動機,亦不影響其向告訴人本人反覆預告將對其職場合夥人揭發上開情事,迫使告訴人回應之性質。

⒊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內容僅屬合理之情緒表達

或意見陳述,起訴書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造成何種侵害等語。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已明白指出其將向告訴人之合夥人揭露「性侵我的案子」、「上班都在診間談情說愛、鹹濕、露鳥」,並將「給他看你露鳥的影片」,且進而以「你覺得家長還會想帶孩子去給你看嗎」一語,揭示其揭發行為對告訴人執業所將造成之後果;編號11、13復就實行之地點、手段、時機逐一指明,是被告所欲加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加害之方式及所生之後果,均屬明確可辨,並非空泛之詞,且非屬合理之情緒表達或意見陳述。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A3於114年2月至5月間仍主動邀約我用餐、運動

,且頻繁撥打電話給我,足見A3並未心生畏怖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上開互動情形,其時間均集中於114年5月下旬之前,核與本案被告經論罪部分之行為期間(114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0日)不相重疊,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舉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Gmail設有封鎖寄件者之功能,A3未將被告封鎖,足見其未因被告寄送之郵件感到恐懼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未將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封鎖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

不諳操作,或因欲保全證據以備後續追訴,自無從逕予推認告訴人毫無恐懼之情。

⑵況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10、11所示電子郵件後,隨即委任

律師於114年8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復於同年9月11日再具狀陳報被告持續寄送郵件及於其工作地點對面盯哨,並聲請調取監視器影像,已如前述,其積極尋求司法保護之行為,應足以反映其內心之不安已達相當程度,自難以告訴人未將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封鎖為由,即遽認告訴人未有恐懼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4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另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跟蹤騷擾罪部分: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既以「反覆或持續」實行各款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足見立法者於規範設計上已預定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特性,是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多次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期間內,以同一方式、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寄送電子郵件,各該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係於114年7月8日、同年月25日,以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向同一被害人,就其將向診所合夥人揭發上情,並出示私密影像之同一事項為告知,二者相隔僅半月餘,時空密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而具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雙方情感糾

葛未能圓滿解決之際,被告未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處理,反於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聯繫後,猶接續寄送電子郵件干擾告訴人,並以向其執業診所合夥人揭露性侵指控,並出示私密影像等加害名譽之事相脅,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生活安寧,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他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想像競合輕罪(實行跟蹤騷擾罪)部分之不法內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實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電子郵件、編號2所示之通訊軟體Skype傳送訊息,及編號8所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ta Chiu」、Facetime暱稱「A07」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並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A07交往期間有多次分手、復合

,我於114年過年後我有去請求A07原諒,當時是我提復合的,後續從114年2月到5月間還有繼續交往,我和A07徹底分手之後,就沒有傳訊息給她了等語(易卷第108至110頁),參以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仍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易卷第155頁);又考諸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前,有多次主動送餐予被告、邀約被告一同運動、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撥打語音及視訊電話予被告之情況,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5至58頁、第109至126頁;易卷第57至63頁、第145至14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仍處於分合未定、往來密切之狀態,尚難認被告於該期間之聯絡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使其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㈢復據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目前無法確認未顯示號碼確實為A

07所撥打等語(他卷第4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確定未顯示號碼是否是我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此外,卷內並無通聯調閱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勾稽,自無從認定該等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確係被告所撥打。又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8中,顯示「A07」、「Rita Chiu」之通話紀錄係其所撥打(他卷第80頁),惟該部分行為之時點為114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間,仍在告訴人所陳業已與被告分手之時點之前,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雙方分手前,亦有頻繁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情事(易卷第57至63頁),足見以電話聯繫本為雙方長期以來之互動模式,自難僅以被告於該期間多次撥打電話,即遽認其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之通訊干擾,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㈣末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通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且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既然要關怎麼不連Garmin也一起關?這樣就可以像以前一樣肆無忌憚地到處去偷情了!不用一直摘手錶也不怕被發現每天照樣爽爽過」等語,其內容固帶有譏諷、指責之意味,並足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一環,然通觀其文義,僅係被告就告訴人感情生活所為之情緒宣洩,既未具體表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種惡害,尚難認屬刑法第305條所稱惡害通知,是此部分雖屬跟蹤騷擾行為之一部,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跟蹤騷擾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及附表9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4年2月4日晚間10時28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你看!沒有監視著你,就聊到10點多才捨得走!還輪不到我咧!這幾天生日又可以輪流約砲了!你就盡情享受吧!等律師的訴狀寫好送出你以後多的時間可以在牢裡每天書信來往了! 你去問問你的律師性侵犯最低判幾年?可以撤銷嗎? 2 114年2月4、5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17日) 透過通訊軟體skype傳送訊息 你現在上班可以隨時聊天爽了吧、今天全部交給律師後你就等著開庭吧、律師說不用去找記者,開庭後這麼勁爆的渣男醫生新聞記者自然會來搶著報! 3 114年2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隨便啦!你不想被監視、被囉嗦!就什麼方法也不行!你真想連絡的話還會難得倒嗎?……你怕又開Messenger我又可以視訊監控嗎? 4 114年2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從我盯著你上班開始你從來沒有給我一天好臉色過!讓你不能聊天這麼生不如死? 去外地比賽、連過年前去宜蘭玩這麼多天你可以整個消失?跟我說沒有時間跟我聯絡講兩句你就要掛斷!過年那幾天你可以不停地刪我的訊息完全不理會! 5 114年2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你是因為下午你家那個又要去北鐵餐會,你又可以去找張韶純(起訴書誤載為張紹純)約炮了!你才會把Garmin斷掉!你就去阿!你看看會有什麼後果! 6 114年3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我是不是應該把律師的訴狀書貼出去群組給大家公審一下嗎?還是貼你多年來的渣男情史跟女友群?也讓大家見識一下你虛偽的人設? 7 114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你要等被記者爆開讓你丟臉的被踢出去也行!你們全面退出運動圈,這已經是我能做的最大仁慈了! 8 114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原記載114年5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撥打視訊通話及撥打電話 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ta Chiu」及Facetime暱稱「A07」撥打視訊通話數通並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 9 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既然要關怎麼不連Garmin也一起關? 這樣就可以像以前一樣肆無忌憚地到處去偷情了!不用一直摘手錶也不怕被發現每天照樣爽爽過 10 114年7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我決定要跟你的合夥人說你性侵我的案子,還要跟他檢舉你上班都在診間談情說愛、鹹濕、露鳥…我還要給他看你露鳥的影片!你這種到處玩弄感情、搞外遇、在診間玩鳥、人格有問題的變態渣男醫生你覺得家長還會想帶孩子去給你看嗎? 11 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我在家樂福星巴克,在想是直接進去找你的合夥人舉報?還是打電話進去?可是要看證據還是得親手拿給他看。 12 114年8月2日下午6時7分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你現在上班已經自由到隨你聊、隨你談情說愛、鹹濕這樣還不夠嗎?? 13 11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你就是要一直故意試探我是嗎?我的生日也要這樣來刺激我是嗎?那我就在星巴克等你合夥人上班好了 14 114年8月20日晚間8時15分 以電子郵件yayahome20000000il.com寄送予告訴人 你答應我的台積電賺錢就買wahoo訓練台給我!兌現了嗎?又是習慣性的發誓、承諾…再違背!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