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月桃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下稱本案地點)連線上網,使用「0000000 0000000」之帳號,在應用程式「達人網 PRO 360」上(下稱本案程式),刊登徵求進行冷氣維修保養(下稱本案維修)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嗣簡子鈞見本案訊息便利用本案程式回覆報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料,張月桃無意願支付冷氣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程式表明同意上開報價之意後,雙方便利用手機聯絡本案維修相關事宜,致簡子鈞陷於錯誤,誤認張月桃有支付冷氣維修費用之意願,遂應允為張月桃進行本案維修,而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至本案地點維修冷氣,後因未更換冷氣零件,僅進行檢查及遙控內碼設定,故簡子鈞主動將本案維修費用縮減為1,500元,然張月桃竟以須由房東付款等理由推託付款,迄今尚未給付任何維修費用予簡子鈞,以此方式詐得簡子鈞所提供本案維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1,5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月桃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4月22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本院認為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簡子鈞是消費糾紛,他沒有事先報價,他想要詐欺我1,500元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子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6月28日1
8時36分許,在我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在本案程式看到本案訊息,我先報價5,000元,被告按同意報價後,我才透過被告在本案程式留下的聯絡方式聯絡被告並瞭解故障情形,我們就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冷氣維修,但因為最後沒有更換冷氣零件,只是進行檢查及遙控內碼設定,所以我酌收1,500元的檢查及設定費用,但被告認為僅是檢查及遙控內碼設定收1,500元太貴,變成說要由房東負擔,後來被告沒出面解決問題也沒付錢,我才發覺遭詐欺;本案情形中,我在本案程式報價後,必須業主即被告同意報價後,才能看到被告的聯絡方式,在此之前被告的聯絡方式都是遮蔽的,故可以證明被告有同意5,000元之報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8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3至154頁),再按證人簡子鈞提出之本案程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9頁),可見證人簡子鈞與暱稱「0000000 0000000」之人洽談冷氣維修保養事宜,證人簡子鈞有明確報價「$5,000/單次」,此人回回覆「請專家與我聯絡」、「有興趣,想了解更多細節」等語,該對話紀錄中間亦有顯示「客戶聯繫成功,案件已收費,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有顯示暱稱「0000000 0000000」之人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係「00000000000il.com」等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及電子信箱「00000000000i
l.com」都是我的,我後來與證人簡子鈞以電話聯絡,他說113年6月29日下午會過來幫我修冷氣,他沒有在電話中說維修費用多少,他該日14時許到本案地點維修冷氣,他說冷氣沒有壞,只是遙控器設定跑掉,然後他就幫我設定遙控器,設定完後跟我說要收1,500元,我跟他說因為他先前沒有報價,我就給他房東電話,請他跟房東聯絡付款事宜,我要房東出錢付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66頁)。由上情可見,暱稱「0000000 0000000」之人之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係被告之電話及信箱,被告亦承認後來有與證人簡子鈞聯繫冷氣維修事宜,堪認確實係被告以暱稱「0000000 0000000」在本案程式上與證人簡子鈞聯繫,並於證人簡子鈞為單次5,000元之報價後,傳送「請專家與我聯絡」、「有興趣,想了解更多細節」等語,以對證人簡子鈞表明同意報價及有意願支付費用之意思。
㈡再按證人簡子鈞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
張應由房東支付上開1,500元之費用,然證人田鴻添(即房東莊勛堯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房東莊勛堯之代理人,被告在租賃期間曾表示冷氣不能開,有找一位黃老闆來修,黃老闆說冷氣沒有壞,我於證人簡子鈞報案後才知道被告有於113年6月29日透過本案程式請證人簡子鈞至本案地點維修冷氣,被告事前也沒有知會我,沒有經我同意,這是被告自己找的,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是在沒有知會我的情形下,自己找人維修冷氣卻要我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356頁),核與證人簡子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稱維修費用需向房東請款,我當下撥打電話給房東詢問狀況,房東回復維修冷氣行為是被告私人交易行為,房東之前有請其他師傅維修但遭被告拒絕,房東不願意干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相符,可見房東莊勛堯及證人田鴻添均未指示被告代為尋找師傅修繕冷氣,故被告在本案程式上聯繫證人簡子鈞進行本案維修,純屬被告與證人簡子鈞之約定,而與房東莊勛堯及證人田鴻添無涉,故被告自應給付本案維修冷氣之費用。被告既然已經同意證人簡子鈞之5,000元報價後,並經證人簡子鈞到場檢修並將費用縮減至1,500元後,仍推託應由房東支付費用而不願給付,更稱係證人簡子鈞欲詐欺1,500元,堪認被告自始無意給付維修冷氣之費用,竟仍為前開同意報價之表示,使證人簡子鈞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費用之意願,被告因此詐得證人簡子鈞進行檢修冷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1,500元),足見被告有本案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維修冷
氣之財產上利益,竟佯裝有意願支付費用之意思,使告訴人簡子鈞受有檢修冷氣之利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告訴人簡子鈞進行本案檢修冷氣之利益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