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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傑名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傑名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傑名及楊O綺前係同居之情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O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傑名至骨科診所就醫,並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鄭傑名就診時,將其所有之手機及錢包交由楊O綺保管,楊O綺於同日20時44分許,查看鄭傑名之手機後,即持鄭傑名之手機返回上開車輛並駕車離開,鄭傑名察覺追上,見楊O綺於車內查看其手機,試圖開啟車門未果,又見楊O綺已倒車欲離去,因恐楊O綺取得其手機內之資料,竟抓住駕駛座車門之把手與後照鏡,並趴在引擎蓋上試圖阻止楊O綺離去,楊O綺仍持續倒車至車道上,鄭傑名乘楊O綺倒車完畢並將車頭回正時,走到駕駛座旁,將手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上試圖與楊O綺對話,嗣楊O綺踩油門向前,鄭傑名見狀即攀附車輛緊抓車頂行李架,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不斷用力敲擊擋風玻璃,楊O綺駕駛6秒後剎車停下,鄭傑名往前摔倒在地,楊O綺繼續行駛,鄭傑名起身又攀附於車輛上,嗣楊O綺於品沐牙醫前停下車輛,鄭傑名又接續以左手用力敲擊擋風玻璃左上角6下,因而致上開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楊O綺。

二、案經楊O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傑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的手機內只有與其他女子有比較露骨、曖昧的聊天紀錄,因為楊O綺拿走我的錢包及手機,當時離家遠,我的腳又受傷,一時緊張,所以我才趴在車上讓她拖行,我只是想拿回手機或錢包,沒想到我的力氣會造成車輛玻璃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楊O綺前係同居之情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骨科診所就醫,並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就診時,將其所有之手機及錢包交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於同日20時44分許,查看被告之手機後,即持被告之手機返回上開車輛並駕車離開,被告察覺追上,見告訴人於車內查看其手機,試圖開啟車門未果,又見告訴人已倒車欲離去,竟抓住駕駛座車門之把手與後照鏡,並趴在引擎蓋上試圖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仍持續倒車至車道上,被告乘告訴人倒車完畢並將車頭回正時,走到駕駛座旁,將手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上試圖與告訴人對話,嗣告訴人踩油門向前,被告見狀即攀附車輛緊抓車頂行李架,不斷敲擊擋風玻璃,告訴人駕駛6秒後剎車停下,被告往前摔倒在地,告訴人繼續行駛,被告起身又攀附於車輛上,嗣告訴人於品沐牙醫前停下車輛,被告又以左手敲擊擋風玻璃左上角6下,因而致上開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卷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之過程中,客觀上確有多次用力敲擊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故被告當知其行為將造成擋風玻璃毀損,被告為避免手機內之資料遭告訴人持有,仍接續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財物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所辯不知其所為將造成車輛玻璃有任何毀損,實無從採信,另被告所辯:當時離家遠,我的腳又受傷,我只是想拿回手機或錢包云云,不過為其毀損犯行之動機而已,均無解被告之毀損罪責。

㈢、「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因其手機及錢包遭告訴人取走而遭受侵害,惟告訴人並非係與被告不相識之陌生人,告訴人陪同被告就醫,突然取走手機離去,事出必有因,且顯非針對財物之財產犯罪,被告事後並非無法覓得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任何糾紛,一時無法返家,亦可求助診所或路邊商家聯絡親友,詎被告竟攀附於車上,並多次用力敲擊擋風玻璃毀損車輛,依客觀情狀觀察,足認被告當時防衛行為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能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敲擊毀損告訴人持有之車輛,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如前所述,被告係屬防衛過當,審酌被告為向女友取回手機而毀損車輛之犯罪情節,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恐告訴人取得其手機內之資料,即攀附於車上並毀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侵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前無前科紀錄、與告訴人之關係、車輛毀損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