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洪緯宸與謝育涵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緯宸與謝育涵因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拉扯謝育涵之頭髮,致使其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洪緯宸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育涵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想觸碰謝育涵,但因為她閃躲,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於114年3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並發生口角糾紛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幾日與丈夫洪緯宸因財務問
題發生爭吵,故我昨(24)日並未居住家中,而是帶著孩子暫住鄰居家。而我昨(24)日晚間也曾因洪緯宸家暴而報警,並請鄰居來制止他。我於今(25)日早上約7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準備牽車載小孩上學時,洪緯宸騎乘機車趕到現場,並針對我昨(24)日晚間報警及請鄰居介入一事感到非常憤怒,隨即與我發生爭執。過程中,他雖然沒有使用任何器具,但卻徒手拉扯我的頭髮對我進行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證人就其因與被告間財務問題及前一日晚間家暴報警事件,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富榮街住處牽車載送孩子上學時,遭被告因心生不滿而與其爭執,並徒手拉扯其頭髮施以傷害等情明確;繼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證人步行至停放路旁之車輛附近後,被告騎車到場並下車尾隨接近,雙方一度因車輛遮蔽未見。其後證人站在該車車尾旁停留,至
07:26:54轉身之際,被告突然自其前方出現,以右手抓住證人頭髮並向下拉扯,致證人身體彎下,兩人隨即再遭車輛遮蔽。事後證人多次以左手撫摸頭部,現場另有路人靠近查看,警察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證人並上前與警方交談等節,皆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於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抓扯頭髮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足為證人所述之佐證。
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現場確曾發生衝突情事,否則警方
無由獲報到場介入處置,並非證人事後虛構之情節;再證人於案發後不僅於同日上午8時38分即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外傷等情,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23頁),報案、驗傷過程緊接,且所驗出之傷勢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均相當,雖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所限,僅能辨識證人於事發後有撫摸頭部之動作,尚難逕自確認其確切碰觸部位,然證人係以左手反覆撫摸頭部,依一般人體動作之自然反應,受傷或疼痛者多會順勢觸碰同側受傷部位,以緩解不適或確認傷勢,故合理推認其所撫摸者應為左側頭部,此亦與證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之結果相互一致,與其指述遭被告拉扯頭髮後頭部受傷之經過一致並無扞格。
㈣另參酌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出手接觸證人後,證人之身體
隨即順勢朝被告施力方向移動,並往車頭方向偏移。依一般生活經驗,若係頭髮遭他人抓扯,人體重心及身體姿勢常會受外力牽引而朝施力方向傾斜或移動;反之,倘如被告所辯係證人自行閃躲,通常應係出於避讓目的而往相反方向退避或側移,以拉開與對方之距離,較難呈現與對方施力方向一致之位移情形。是由證人於畫面中所呈現之受力反應及移動軌跡觀之,較符合遭被告抓扯頭髮而受外力牽引之情狀,而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因證人自行閃躲致未碰觸之辯解不符。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前曾聲請暫時保護令遭法
院駁回,即足證其並無本件傷害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5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然民事保護令事件與本件刑事傷害案件之審理目的、程序性質及證據基礎本有不同,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復觀諸該民事裁定內容,法院就114年3月24日及25日相關情節,主要係認證人所提出之家暴通報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多係依證人單方陳述製作,欠缺其他客觀補強資料,因而認尚不足僅憑該等資料即核發保護令,其駁回理由重點在於當時證據尚有不足,並非積極認定被告未曾對證人施以家暴傷害行為。反觀本案除證人指述外,尚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畫面已具體呈現被告接近證人後出手抓扯頭髮、證人受力移動、事後撫摸頭部、警方到場處理等客觀情節,並有同日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頭部外傷相互勾稽,證據基礎顯與前開保護令事件僅憑單方陳述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自不得因證人通常保護令聲請遭駁回,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無傷害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5頁),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與
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側無名指擦傷及大拇指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為據。
㈡經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前開傷勢,惟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勘驗結果,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對告訴人之明確肢體行為,係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尚未見其另有攻擊、抓扯告訴人手部之動作;再告訴人於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主張其於114年3月24日晚間,在其與被告共同住所內因被告搶奪手機而發生拉扯,其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因而遭被告抓傷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5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就114年3月25日上午停車場事件之敘述,重點亦係稱被告因不滿其前(24)日晚間報警而趕赴現場,並徒手拉扯其頭髮,全文並未提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抓傷或毆打其手部之情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可見告訴人手部傷勢另有可能係源自前(24)日晚間之衝突。綜參前揭事證判斷,告訴人右側無名指擦傷及大拇指手部挫傷,尚難認定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造成,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勘驗結果
一、影片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係架設於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主要拍攝畫面為該街段處往來之人、車,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為八德區富榮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如編號1-01照片中◎綠色箭頭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左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25日、時間為7時20分許(如編號1-01照片中白框所示),影片總長度0小時20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二、檔案名稱:C79EA3E6-DD12-4098-B6CD-424962D954AE,監視器(顯示)時間114年3月25日(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7:20:00至07:40:00: ㈠07:20:01至07:26:58時,於00:00:00時,從畫面右上方有兩名沿八德區富榮街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之女子,其中身著淺膚色上衣之女子為A女(如編號1-01、1-02、1-03照片中紅圈所示,即告訴人,下同),於07:20:09時,A女走至電線杆旁時,後有一名騎乘機車沿八德區富榮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之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為B男(如編號1-02、1-03照片中藍圈所示,即被告,下同),B男騎乘至電線杆旁後停下並下車,與此同時,A女則持續朝畫面右上方黑色車輛(下稱C車)(如編號1-02照片中綠圈所示)旁走去,隨後B男亦徒步往A女所在方向前進(如編號1-04、1-05照片中黃色箭頭所示),於07:20:27至07:21:25時,A女與B男因遭上開C車阻擋,消失於畫面中(如編號1-06照片中綠圈所示)。於07:21:26時,畫面可見A女站在C車右後方車門旁(如編號1-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7:22:12時,移動至C車車尾,並於07:22:13至07:26:53時,均站在C車車尾,面朝C車側邊(如編號1-08照片中紅圈所示)。 ㈡於07:26:54時,A女轉身往監視器所在方向觀看(如編號1-09、1-10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7:26:58時,B男突從A女前方出現,並以右手抓住A女頭髮,並向下拉扯,A女因而朝C車右側邊向下彎腰,隨後A女及B男因遭C車阻擋兩人皆消失於畫面中(如編號1-11、1-12、1-13、1-14、1-15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7:27:00至07:27:08時,C車車頂上方可見B男頭部,便逐漸往C車車頭方向前進,透過車窗亦可見人影隨同B男移動(如編號1-16、1-17照片中紅圈、藍圈、黃色箭頭所示),與此同時畫面中並有一名男子(下稱D男)走向C車(如編號1-16、1-17照片中綠圈所示),走至C車右側邊後,遭C車阻擋而消失於畫面中,於07:27:09時,可見A女頭部出現於C車車頂,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B男則面朝A女(如編號1-18照片中紅圈、藍圈所示),隨後A女、B男再度移動至C車側邊,於07:27:13至07:28:23間,因遭C車阻擋監視器視線,A女、B男、D男皆消失於畫面中(如編號1-19照片中紅圈所示)。3.07:28:24至07:40:00時於07:28:24時,D男、A女先後出現於C車車尾(如編號1-20照片中紅圈所示),並站在C車車尾旁,A女亦多次以左手撫摸頭部(如編號1-21、1-23、1-24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7:29:39時,B男突往A女方向移動,A女並向後退,站在D男身後,並向前伸出左手(如編號1-22照片中紅圈所示),之後兩人間無肢體接觸,A女、D男先後離開C車車尾(如編號1-25照片中紅圈、綠圈所示),警車抵達後,A女靠近警方,雙方似乎在溝通(如編號1-26、1-27照片中紅圈所示),警方並走向B男,A女走至C車側邊消失於畫面中,之後C車旁的黑色汽車沿八德區富榮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離(如編號1-28照片中紅圈所示),警察則與B男站在一起直至影片結束(如編號1-29照片中紅圈所示)。 ㈢勘驗筆錄及編號1-01至1-29照片見易字卷第41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