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祐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祐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簽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大麻捲菸而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尼休閒精品汽車旅館206號房前,而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28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083卷第9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228卷第109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1228卷第1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前①於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③於113年6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214、2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2、809、8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228卷第80、81頁),其於本案在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於同日3時11分許經採尿,尿液經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1228卷第125、127頁),惟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案件予以簽結在案(見毒偵7043卷第85、86頁)。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
語(見毒偵1228卷第77頁),而扣案之捲菸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毒偵1228卷第118、127頁),此與被告之前案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相互符合,是被告上開供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捲菸1支係其所欲施用者,尚非不可採信。則本案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捲菸之行為,自應為其於同年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發生於其在114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且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大麻陰性反應,惟確實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縱非該次施用所餘,尚無從認扣案之捲菸1支非被告施用所剩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施用毒品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縱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捲菸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查,而盛裝該捲菸之包裝與所沾留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認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本案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前開扣案物及包裝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