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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新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祝新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祝新泉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7月6日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持鑰匙刮傷被害人即告訴人傅濟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又於114年7月11日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持噴漆刀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板金噴灑,使烤漆喪失美觀效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3日之訊問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5頁、26頁、29頁至31頁、3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