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州(原名李後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桃簡字第36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罪名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加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加裕為鄰居,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黃加裕之住處內餐敘,席間因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加裕,致黃加裕受有左大拇指指骨骨折、臉部及後腦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加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加裕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尚在履行調解條件之期間,故告訴人尚未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