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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家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莊天陽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3號被 告 胡家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莊天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配掛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莊天陽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藍芽耳機及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莊天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銓於警詢、偵訊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天陽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1日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