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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美怡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美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顧祥平(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理

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14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即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300元),價值並非高昂,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郭寶領回(詳後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亦獲減輕。是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勢必面臨入監執行之刑度,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所有之鐮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芭蕉1串,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芭蕉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46號【下稱偵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其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前有竊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芭蕉1串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切割芭蕉所用,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核屬被ㄍ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46號被 告 郭美怡

顧祥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郭美怡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嗣郭美怡即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入監,於114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郭美怡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許,與其男友顧祥平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後館路與後館二路交岔路口旁由郭寶所管領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時,郭美怡、顧祥平因見本案農地上之種植許多芭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顧祥平將本案農地上某芭蕉樹上之芭蕉串向外撥開,再由郭美怡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鐮刀將上開芭蕉樹上之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芭蕉)切下,得手後郭美怡、顧祥平則將本案芭蕉放置在本案機車之腳踏板上,並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郭寶經友人告知因而得知本案農地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則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後館路與後館二路交岔路口,發現郭美怡、顧祥平將其等竊得之本案芭蕉放置在本案機車之腳踏板上,經詢問郭美怡、顧祥平該芭蕉之來源後,因而查獲,並扣得郭美怡、顧祥平竊得之本案芭蕉(已發還)及其等行竊時使用之鐮刀1把。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怡、顧祥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郭寶於警詢時就其遭竊之過程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怡、顧祥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郭美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判決及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2人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認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芭蕉,因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郭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