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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英志明知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玉萍,且自民國109年12月1日後未受黃玉萍委託出租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綺佯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劉錦莉,及其受劉錦莉委託出租本案房屋,致林恩綺陷於錯誤,誤認莊英志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委託出租本案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由林恩綺之配偶莊家偉與莊英志簽立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同時交付押租金2萬8,000元予莊英志,林恩綺並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英志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不是黃玉萍的,是劉錦莉的,劉錦莉有委託我出租本案房屋;嗣後辯稱:本案房屋是黃玉萍的,我跟黃玉萍有於108年8月22日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來黃玉萍不配合過戶,黃玉萍於109年9月間有委託我出租本案房屋,我是依照黃玉萍的委託出租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黃玉萍乙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23至524頁);另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恩綺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劉錦莉,其受劉錦莉委託出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同意承租本案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與告訴人之配偶莊家偉簽立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為1萬4,000元,同時由莊家偉交付押租金2萬8,000元予被告,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8、193至19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90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付款予被告之明細資料、113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7、51至54、111至113、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黃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1日購買本案房

屋後,曾經於107年8月13日至108年8月12日間委任被告出租本案房屋1年,嗣後被告曾經向證人購買本案房屋,因被告當時為房屋仲介,故有提供被告如偵卷第197頁所示之代辦委託書,由被告代為進行過戶程序,該代辦委託書與出租本案房屋沒有關係,嗣後因被告說不買本案房屋了,證人遂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返還本案房屋,當時已經在訴訟期間,不可能再委任被告出租本案房屋,於112年12月間也沒有委任被告出租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另審酌證人劉錦莉於本案房屋買賣糾紛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莊英志向黃玉萍購買本案房屋時的見證人,本案房屋除了11萬元以外,其餘頭期款都還沒有給,我沒有要與莊英志一起購買本案房屋,只是負擔40萬元,希望可以住到老死等語(見偵卷第542至544頁),另被告於該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亦稱,我與劉錦莉約定好,劉錦莉出資40萬元,其餘由我出資,並且房子是我的,我給劉錦莉住到終老等語(見偵卷第544頁);再者,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傳送「她哥是怎麼了!我們決定不買了!」之訊息予黃玉萍,該訊息意指被告表示已無購買本案房屋之意願乙節,業經證人黃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屋自始非其或劉錦莉所有,竟仍向告訴人謊稱其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委任出租本案房屋,主觀上顯有詐欺犯意,所辯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而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黃玉萍有委任其出租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惟本院

於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二週內提出其所稱黃玉萍以LINE委任其出租本案房屋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所稱黃玉萍委任其出租,係指107年至108年間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證被告辯解一再反覆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濫用房屋仲介身分,向告訴人謊稱其受房屋所有權人委任出租本案房屋,不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損大眾對於房屋仲介身分之信賴,所為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與黃玉萍就本案房屋縱曾有購買糾紛,然業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竟仍趁黃玉萍未及注意,於民事訴訟期間,再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而生本案刑事案件,致黃玉萍一再陷於訴訟紛爭中,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不斷崩潰哭泣;且被告先辯稱係劉錦莉委任其出租,後改稱係黃玉萍委任其出租,然均與客觀事證及其於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所述明顯矛盾,本院認被告已非單純否認犯行,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法律保障被告保持緘默權利之範圍,並積極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方向;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後,竟又於114年2月3日上午9時10分毀損告訴人之春聯,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均應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及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劉錦莉之胞妹供稱,劉錦莉跟被告有往來,但稱不上是男女朋友,被告會一直向劉錦莉拿錢,但從未拿錢給劉錦莉,為了不讓被告接近劉錦莉,所以都有請家人與劉錦莉同住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頁),是被告固稱本案詐得之租金2萬6,200元(計算式:12200+14000=26200)及押租金2萬8,000元,共計5萬4,200元(計算式:26,200+28,000=54,200),均以現金轉交劉錦莉,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認本案之不法所得仍係由被告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2,200元 2 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