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宇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宏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許宏宇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9至11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號提供予「李振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周品研」說要匯款給我,要我把帳戶資料寄給「李振華」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出於對親友之信賴,被告當時認為跟「周品研」是男女朋友關係,才會提供這些帳戶,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罪,被告也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係遭到他人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假投資等
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13年9月的時候我被加入1個LINE群組
,裡面有1個小姐一開始說想跟我作朋友,交往之後就跟我說他在澳門有20萬港幣,問我能不能存在我的帳戶裡,我一開始一直拒絕她,後來她說如果不按照她說的作,就不幫我介紹工作,她叫我把5張卡片寄到高雄給1名男子,我還有叫那個男生要寄回來,那個男生說好,但都沒有寄回來,那名女子一開始要求我提供帳戶給她的時候,我跟他說我會有危險,我怕他亂弄我的帳戶,我的帳戶會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周品研」是113年9月26日認識,「周品研」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交往的,她就開始叫我老公,要我叫她老婆,我沒有跟「周品研」見過面,只有看過相片,長得很像明星,沒有視訊,有通過電話,但對方的聲音顯然有改過,聽起來像男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7至109頁),再參酌被告與「周品研」間之對話記錄,亦可見「周品研」向被告表示欲匯款至其帳戶時,被告向「周品研」表示:「錢是合法的嗎」、「台灣洗錢法 罰得很重 要關十幾年」、「洗錢肯定是違法的,我不做違法的事情喔」、「有什麼證明說這個錢是你賺的」、「要是他問說是誰的錢怎麼辦」等語(見偵緝卷第143至166頁),亦即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始認識「周品研」,113年9月30日即已按「李振華」之指示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李振華」,由「李振華」取得本案5帳戶之實質使用權限,然被告與「周品研」、「李振華」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結識,既未曾謀面,亦非被告之親友,僅相識不到5日,甚且對方通話之聲音還有變造跡象,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啟智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其與「周品研」、「李振華」之間顯然並無何親誼及信任關係,亦無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且提款卡並無任何驗證功能,收取匯款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眾所周知之事實,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而被告雖自陳具有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惟依被告歷次陳述及其與「周品研」、「李振華」間之對話記錄,亦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高度之警覺,堪認其障礙情形,並未阻礙其此部分之判斷能力。準此,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李振華」,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已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如前述,被告提供、交付本案5帳戶予「李振華」之行為,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0839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經論罪
科刑且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盛行,政府機關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早已嚴加查緝,仍率然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8頁)及具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予「李振華」使用,雖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停用或換發,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利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熊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卷證出處 1 楊俊興 ①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2萬7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楊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31至33頁) ⒉交易記錄截圖1份-楊俊興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15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俊興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159至161頁) ⒋存簿內頁影本1份-楊俊興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165頁) ⒌許宏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67至271頁) ⒍許宏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114年12月16日庭呈)(見北院114易1410號卷第87至89頁) 2 陳育瑱 ①113年10月4日16時51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4日16時52分許/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陳育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53、55至58頁) ⒉交易記錄截圖1份-陳育瑱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6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育瑱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155至156頁) ⒋許宏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73至275頁) ⒌許宏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114年12月16日庭呈)(見北院114易1410號卷第95至9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35、37至39頁) ⒉交易記錄截圖1份-盧品亨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17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盧品亨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178至198頁) ⒋許宏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81至283頁) ⒌許宏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114年12月16日庭呈)(見北院114易1410號卷第77至79頁) 4 王聖元 ①113年10月8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8日9時38分/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41至4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王聖元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03至221頁) ⒊許宏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67至271頁) 5 秦文偉 113年10月8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秦文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7至3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1份-秦文偉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28至236頁) ⒊許宏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77至279頁;【同】北檢114偵42933號卷第33至35頁) ⒋許宏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114年12月16日庭呈)(見北院114易1410號卷第81至85頁) 6 吳宗南 113年10月8日12時29分許/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吳宗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緝451號卷P47-53)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吳宗南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北檢114偵緝451號卷P69-74) ⒊許宏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77至279頁;【同】北檢114偵42933號卷第33至35頁) 7 曾山肴 113年10月9日11時31分許/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⒈告訴人曾山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49至5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山肴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41至244頁) ⒊手機截圖1份-曾山肴遭詐騙相關(曾山肴自行整理)(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45至264頁) ⒋許宏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77至279頁;【同】北檢114偵42933號卷第33至35頁) 8 朱育祺(被害人) 113年10月8日9時38分/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見臺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卷第49頁) ⒈告訴人朱育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緝451號卷第77至79頁) ⒉朱育祺遭詐欺轉帳交易明細統計表(見北檢114偵緝451號卷第101頁) ⒊朱育祺遭詐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北檢114偵緝451號卷第10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朱育祺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緝451號卷第109至123頁) ⒌許宏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1份(114年12月16日庭呈)(見北院114易1410號卷第91至93頁) 9 王文威 113年10月6日10時42分許/12萬9,192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0839號(原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93號) ⒈告訴人王文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北檢114偵42933號卷P21-32)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王文威遭詐騙相關(見北檢114偵42933號卷P67-79) ⒊許宏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114偵6735號卷第277至279頁;【同】北檢114偵42933號卷第33至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