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婕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羽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羽婕與陳維恩(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維恩與賴韋君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羽婕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生貸理財公司(下稱新生貸公司)業務。詎料,陳羽婕為獲得貸款抽成報酬,陳維恩為賺取介紹費及貸款利益,渠等明知陳維恩無還款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維恩向賴韋君佯稱有金錢需求,要求賴韋君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再將貸款利益歸由陳維恩,並轉介由陳羽婕協助賴韋君向新生貸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待賴韋君成功核准貸款並支付新生貸公司報酬金額後,該報酬金額之百分之75即作為業務之抽成報酬歸由陳羽婕取得,嗣陳羽婕再行分配介紹費用給陳維恩。陳羽婕與陳維恩謀議既定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由陳維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
韋君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要錢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致賴韋君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陳維恩介紹認識陳羽婕,由陳羽婕協助賴韋君透過新生貸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後(扣除代辦費實際入帳38萬元,另支付新生貸公司報酬6萬6,000元),賴韋君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依陳維恩指示將其中21萬元匯款至陳維恩胞弟陳維辰(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維辰中信帳戶)內。後賴韋君又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許,以其機車透過陳羽婕向新生貸公司申辦30萬元之貸款(扣除代辦費實際入帳29萬5,000元),於支付新生貸公司報酬4萬5,000元後,其餘貸得之款項25萬元全數交予陳維恩。陳維恩因此獲得賴韋君交付其貸得之款項共計46萬元(計算式:21萬元+25萬元=46萬元)及介紹費共計2萬1,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9,000元=2萬1,000元);陳羽婕因此獲得賺取之抽成報酬6萬2,250元(計算式:貸款抽成報酬6萬6,000元×0.75-1萬2,000元=3萬7,500元;貸款抽成報酬4萬5,000元×0.75-9,000元=2萬4,750元;3萬7,500元+2萬4,750元=6萬2,250元)。
㈡陳維恩另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又向賴韋君佯稱:欲投資
沙灘車,且會負責還貸款云云,陳羽婕亦向賴韋君表示陳維恩會支付貸款款項,致賴韋君陷於錯誤,依陳維恩指示透過陳羽婕申辦72萬元之貸款後(扣除代辦費實際入帳71萬6,470元,另支付新生貸公司報酬10萬8,000元),賴韋君依陳維恩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3月11日、3月15日陸續轉帳5,000元、1萬元、5,000元,共計2萬元至陳維恩胞弟陳維欽(陳維欽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維恩因此獲得賴韋君交付其貸得之款項共計2萬元及介紹費1萬8,800元;陳羽婕因此獲得賺取之抽成報酬6萬2,200元(計算式:貸款抽成報酬10萬8,000元×0.75-1萬8,800元=6萬2,200元)。嗣經賴韋君發現有異,且陳維恩未償還貸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羽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至35頁、48頁至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247號卷(下稱他卷)他卷卷二第33頁至35頁、第107頁、108頁】,並有告訴人與同案共犯陳維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卷一第19頁至73頁、第77頁、第83頁至351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他卷卷一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他卷卷一第89頁、195頁、19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卷一第81頁)、同案共犯陳維恩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卷一第353頁至389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他卷卷二第55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他卷卷二第58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他卷卷二第61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他卷卷二第65頁)、新生代理財諮詢中心專員陳羽婕之名片(他卷卷二第129頁)、被告與黃卉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卷二第129頁至135頁、155頁、161頁至165頁、171頁至183頁、193頁至20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啊和」之人(即同案共犯陳維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卷二第139頁至149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卷二第153頁、159頁、169頁、第1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卷二第157頁、167頁、187頁至19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Winnie」之人(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二第211頁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由同案共犯陳維恩向告訴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被告協助新生貸公司申辦40萬元、30萬元之貸款,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本案所為,係透過同案共犯陳維恩介紹,由其協助告
訴人向新生貸公司申辦貸款,再將貸款抽成報酬分配給同案共犯陳維恩,而與同案共犯陳維恩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同案共犯陳維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同案共犯陳維恩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以及其身為貸款業務之身分,明知同案共犯陳維恩無清償貸款之意願,而由同案共犯陳維恩哄騙告訴人向被告辦理貸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向被告申辦貸款並交付貸款利益及費用,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願提出36萬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易字卷第27頁、32頁、33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普通,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得之貸款抽成報酬合計為12萬4,450元(計算式:6萬2,250元+6萬2,200元=12萬4,4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