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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96號),並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宜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鍾宜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子凌」、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勝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宜蓁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鍾宜蓁與「子凌」、「勝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廖睿媛、李睿宸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鍾宜蓁依「勝翔」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18日19時17分許、114年2月3日16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685元、2萬9,67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勝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宜蓁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39至240頁、新北金易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睿媛、李睿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5頁、第185至187頁),並有廖睿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睿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18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第159至179頁、第195至210頁、新北金易字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勝翔」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再者,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IG結識「子凌」後,「子凌」稱如果幫助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每交易10萬元取得報酬1,000元,後續「勝翔」即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綁定本案帳戶,之後「勝翔」就指示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扣除伊可分得之報酬,餘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勝翔」,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伊之報酬部分,再將款項轉至「勝翔」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39至240頁),可知被告對於「勝翔」、「子凌」提出僅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報酬等資訊,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對外徵求人頭以為洗錢之用乙節,有所認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之角色,足認被告已融入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內,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所用,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由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內,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是其不僅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於具體詐欺犯罪之模式與自己分擔之角色均有所認識,其參與行為與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不可分離,所參與之行為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所為顯非幫助犯而已,應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7月3日),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並於115年6月17日與告訴人廖睿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項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單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係分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正犯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0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子凌」、「勝翔」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已與告訴人廖睿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一字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部分,考量本案量處之刑已屬充分,爰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廖睿媛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16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其他帳戶內,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廖睿媛 114年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睿媛佯稱可加入善循環群組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所載18時19分許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3萬元 2 李睿宸 114年1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睿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日16時35分許 3萬元附表二: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廖睿媛 2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皆使用匯票之方式給付款項,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