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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斌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牌、型號:A53、水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0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司面試,而由代號AR000-B11423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向其說明應徵職務內容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機持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開啟內建相機錄影之功能,由下往上偷拍甲女所穿短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旋為甲女即時察覺,甲女不動聲色,立即央請其他同事,向A04佯稱拍證件照而取得其手機後,檢視手機,果在手機相簿內發現存有甲女裙底之影片,立即報警前來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手機一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A04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本案手機內擷取甲女身體隱私部分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綜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同時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被告前曾因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先於110年10月15日為本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11月26日確定。又因犯同類案件,於111年8月16日為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犯有期徒刑4月,同年9月27日確定,嗣又再因犯多起同類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認定共犯十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其後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完部分刑期後,餘刑改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方式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同類犯行共計達十七次之多,而今再犯本案,亦可謂之為慣犯,是具有特別惡性,不言可喻,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私自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為告訴人拒絕,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可稽,暨衡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三星牌、型號:A53、水藍色手機壹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

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