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錕無罪。
犯罪事實蔡○鳴係蔡○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鳴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29分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之住宅內(詳細地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蔡○牟之左臉,致蔡○牟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鳴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我當時是打
告訴人蔡○牟的臉及下巴的部位,沒有打到他的眼睛,眼睛直接戳一戳就會紅紅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鳴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掌摑告訴人蔡○牟等事
實,為被告蔡○鳴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蔡○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告訴人蔡○牟於113年12月17日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勢,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蔡○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牟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蔡○鳴於113年12月17日未經我許可將我房間內東西打包,我們因此有口角爭執,他用力打到我的左臉及左眼等語(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而被告蔡○鳴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打證人蔡○牟巴掌,但我沒有打他的眼睛,我是打他的臉頰及下巴,當時證人蔡○牟質問我的態度,他讓我非常生氣,所以我就生氣打他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蔡○牟對我說「你他媽的」及「我是你爸」,我當下氣瘋了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蔡○鳴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打證人蔡○牟巴掌,考量一般成年人之手掌大小,以及眼睛與臉頰之位子相當接近,且被告蔡○鳴當時之情緒是處於非常生氣的狀態,則被告蔡○鳴對證人蔡○牟掌摑時因力道或角度之偏差,而傷及證人蔡○牟之左眼,致其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勢,亦無違反常情之情。是以,堪認證人蔡○牟所受左眼挫傷之傷勢,確實係被告蔡○鳴之行為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鳴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之弟弟,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蔡○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鳴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告訴人蔡○牟於案發時係17歲之未成年少年,故被告蔡○鳴所為應係上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該罪名屬於刑法分則之獨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蔡○鳴告知,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蔡○鳴本案係對少年即告訴人蔡○牟犯傷害行為,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鳴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問題,竟任意掌摑告訴人蔡○牟,致告訴人蔡○牟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有掌摑行為但否認傷勢為其造成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蔡○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蔡○鳴始終承認有掌摑告訴人蔡○牟,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行為係傷害犯行(見易字卷第49頁),其僅爭執告訴人蔡○牟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可見被告蔡○鳴顯有認知其掌摑行為之不法,故其並無明顯之法律意識偏差,再審酌告訴人蔡○牟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我有說「你他媽的」,被告蔡○鳴打包我房間內的東西,所以才爆發口角,我講的話很粗魯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57號卷第52頁),可見被告蔡○鳴於案發當時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刺激,雖然受到刺激不等於可以犯罪,但其犯行尚非預謀或頻繁施暴之嚴重情節,仍堪信被告蔡○鳴經歷本案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歷程後,已知悉不得因情緒受到刺激即恣意傷害他人,且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綜核上情,本院認前開對於被告蔡○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錕係告訴人蔡○牟之祖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錕於113年12月18日12時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之住宅內(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告訴人蔡○牟持手機朝其拍攝,而與告訴人蔡○牟發生爭執,竟進入其臥室,將其壓在床上,並徒手勾住其脖子欲搶走其手機,致告訴人蔡○牟受有頸部鈍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錕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趴在告訴人蔡○牟身上,因為我要跟他要手機,他就這樣閃,證人閔○秀(即被告蔡○錕之配偶)以為我們在打架,提醒我不要捏到告訴人蔡○牟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錕徒手勾住我的
脖子導致我不能呼吸,證人即被告證人蔡○鳴徒手攻擊我腹部,證人閔○秀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0、24頁),而證人林○宸(即證人蔡○牟之母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錕撲在證人蔡○牟身上要搶手機,導致證人蔡○牟面朝下趴在床上,被告蔡○錕徒手勾住證人蔡○牟的脖子,證人蔡○鳴徒手、腳攻擊證人蔡○牟的腹部及鼠蹊部,證人閔○秀則是以身體趴在證人蔡○牟背上不讓其起身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5至260頁),可見「被告蔡○錕上前爭搶告訴人蔡○牟的手機,畫面因兩相爭搶晃動劇烈,而證人閔○秀起身至告訴人蔡○牟身旁,參與搶手機。被告蔡○錕上於後方勒住告訴人蔡○牟的腹部,證人閔○秀抓住告訴人蔡○牟雙手置於胸前,告訴人蔡○牟試圖掙脫,證人蔡○鳴於告訴人蔡○牟之左側拉開被告蔡○錕的手。後被告蔡○錕勒住告訴人蔡○牟頸部,證人蔡○鳴、證人閔○秀及蔡○維(即告訴人蔡○牟之兄弟)試圖阻止。證人閔○秀將被告蔡○錕的手拉開,告訴人蔡○牟呈四腳朝天狀態。告訴人蔡○牟掙脫後坐,證人閔○秀以右手橫擋於被告蔡○錕及告訴人蔡○牟中間,證人蔡○鳴與證人林○宸口角衝突,後證人蔡○鳴起身走近證人林○宸,重複道:『現在是怎樣』,接近後即大力推證人林○宸。被告蔡○錕又以右手伸向告訴人蔡○牟腹部,證人閔○秀挽住被告蔡○錕之左手臂,證人蔡○鳴扶住站在床上的告訴人蔡○牟,被告蔡○錕則持續拉扯告訴人蔡○牟的衣服,證人閔○秀亦挽住被告蔡○錕手臂試圖阻止。末證人蔡○鳴及證人閔○秀拉住被告蔡○錕,並欲將其往外帶」等情節。
㈡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閔○秀當時「將被告蔡○錕的手拉開
」、「以右手橫擋於中間」、「挽住被告蔡○錕手臂試圖阻止」,證人蔡○鳴則「拉開被告蔡○錕的手」試圖阻止,後期尚有「扶住站在床上的告訴人蔡○牟」之行為,且未見證人蔡○鳴攻擊告訴人蔡○牟之腹部及鼠蹊部,足認證人蔡○牟及林○宸之上開證述,有誇大不實之情,難以盡信。再者,告訴人蔡○牟所受傷勢雖受有頸部鈍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然依上述勘驗結果,發生衝突之時間非長、位置在床上,且渠等僅有拉扯爭奪手機之行為,是否僅因拉扯即能造成遍布頸部及四肢之傷勢,非無疑義,且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蔡○錕朝向告訴人蔡○牟之四肢動手,故其所受傷勢仍顯有可能是告訴人蔡○牟於扭動過程中自行造成。此外,被告蔡○錕自告訴人蔡○牟後方欲奪取手機,則被告蔡○錕繞過自告訴人蔡○牟之頸部,非無可能僅是外觀上彷彿是勒住告訴人蔡○牟,而非被告蔡○錕施力朝內壓迫告訴人蔡○牟頸部,且證人閔○秀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醒被告蔡○錕不要掐到告訴人蔡○牟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25頁),益徵被告蔡○錕之行為僅是看起來很像有勒住告訴人蔡○牟,而非已經勒住告訴人蔡○牟,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證人閔○秀、蔡○鳴均有出手拉開被告蔡○錕之手,則亦有可能係證人閔○秀、蔡○鳴拉開被告蔡○錕之手時,因有對被告蔡○錕之手施加外力,導致被告蔡○錕之手觸及告訴人蔡○牟之脖子。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告訴人蔡○牟所受上開傷勢
之原因尚有多種可能性,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蔡○錕造成之以外可能性,而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係被告蔡○錕造成上開傷勢。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蔡○錕之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