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賢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透過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驃宇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驃宇重車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等語,並與告訴人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7,420元,由告訴人代為全額付款予驃宇重車業公司,被告則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7期,每期應繳納6,595元予告訴人,於價金未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行為,致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將款項撥付予驃宇重車業公司後,再由其將本案機車轉交予被告。嗣因被告於114年1月4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從未給付分期款項後,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8月3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