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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秉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

事 實A04前因其住所之鑰匙遺失,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9時2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報案,由員警A02受理案件,詎A04在與員警對話過程發生口角,其明知員警A02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9時24分至20時7分許,先在本案派出所內徒手拍打桌面,嗣遭本案派出所內員警請出派出所外,復滯留本案派出所門口叫囂,更持辣椒水於本案派出所門口外任意噴灑,而使辣椒水煙霧飄入本案派出所內,令本案派出所內人員(包含值勤員警、志工及洽公民眾)因口、鼻吸入辣椒水煙霧及皮膚接觸辣椒水煙霧,而無法正常目視、呼吸及從事原先行為,A04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致員警A02無法繼續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32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在走出本案派出所外後接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一行為,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在報案過程中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與員警溝通,蓄意滋擾,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2年間(1罪)因犯刑法第14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6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