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東成與告訴人劉美鈴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手腕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另於同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