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欽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他人提供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門號交付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難以追緝,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點,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李鳳敏,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李鳳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電信語音儲值卡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且將購買序號翻拍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9月1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