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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賣場內,拾獲朱心語遺忘在該處餐廳區座椅上之GUCCI品牌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短夾侵占入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朱心語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短夾、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已發還)。

二、案經朱心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盧文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

4年度偵字第565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46號卷第24頁),業據告訴人朱心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盧文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UCCI短夾、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IC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27至39、41、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財,竟任意侵占他人脫離其持有之物品,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2,9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GUCCI短夾、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IC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拾獲告訴人GUCCI品牌短夾1個,其內另有現金1,100元,因認被告就現金1,1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問:據嫌疑人稱當時短夾裡現金紙鈔及零錢總共約為2,900元,與你稱的約為4,000元有所出入,你有確定當時金額?)當時皮包剩下約1,000多元(我記得有100元及500元的紙鈔,還有1,000元,所以我有補2,000元(1,000元2張)進去,所以加上零錢約為4,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8頁),是告訴人無法證明短夾內確有現金4,000元,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拿取短夾之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被告自短夾內拿取之現金若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9頁),被告僅坦承拿取短夾內之現金2,900元,否認短夾內另有現金1,1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1,100元

,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