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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秋文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壢簡字第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秋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秋文於民國114年8月29日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國民運動中心前,見告訴人曾陳滿妹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蔬菜1袋(內裝有蓮藕2包、芭樂1包、冬瓜1包、秋葵2包、青菜1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蔬菜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職務報告、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途手取走上開蔬菜1袋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託醫療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係依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始負調查之義務,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78年6月30日經鑑定為「第一類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先天性極重度智能障礙,其IQ為20以下,一般起居完全依賴別人輔助等情,有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身心障礙鑑定表掃描檔附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21至27頁),而參酌一般7歲明瞭基本事理及具遵法意識之幼童,平均正常智商(IQ)為90至109數值間,本案被告經鑑定後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正常智商為20以下,認知功能明顯遠較常人為低,對於社會規範及常識性之認識亦不完全,自難認其對於本案行為具不法性乙事得有所辨識。此外,被告所罹患之極重度智能障礙乃先天性,依現今醫療科學之能力,尚不足使其痊癒或有所改善,是以縱被告經鑑定之日期與案發時尚有間距,亦不足以此推翻前開鑑定之結果。

㈣依本院直接審理所為觀察,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對於提問

均「不答」、「搖頭」、「不知道」或「一臉茫然」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亦皆無法回答,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10、5

1、52頁)。另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所示:「製作本案涉嫌人傅秋文之調查筆錄,惟該嫌為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患者,無法正常應答及簽名,僅能用捺印之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一般事理之認知,及溝通能力均有所欠缺,而顯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堪認定,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罪責要件相符。

㈤本院依上開鑑定資料及對被告所為直接審理,對於被告是否

因生理原因之存在,致使其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已臻明確,而足資判斷,即毋庸再委託醫療專家鑑定,徒增司法及醫療資源之耗費。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乃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雖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惟其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