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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倫

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偉倫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偉倫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毀壞窗戶竊盜之犯意」;同欄㈡

第2行「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欄㈣第1行、同欄㈤第1行「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基於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另補充論述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就附表編號7部分,

其並未將竊得之財物實際帶走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章發於警詢證稱:被告偷倉庫內的太平洋電纜線43捲、8平方的電纜線1捲,後來在外面草叢有發現他來不及帶走的太平洋電纜線35捲、8平方的電纜線1捲,被告帶走的是太平洋電纜線8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63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而明確陳稱僅有尋回太平洋電纜線35捲、8平方之電纜線1捲。又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直接搬走電纜線,搬到外面就被人發現,我什麼都沒有帶走,其中8捲應該還在附近草叢;我有偷這些東西,但來不及帶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易字卷第124頁),亦坦承其已將竊取之電纜線搬運至外面,僅未及攜離現場等語。而就被告辯稱其並未將電纜線8捲攜離現場一節,卷內並無事證可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從被告已將電纜線搬出並放置藏匿於草叢內之情形觀察,足認其已將竊取之電纜線全數置於實力支配下,縱其未及將電纜線攜離,仍無礙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所謂「牆垣」,係指以水泥、土、磚、石砌製而成,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損壞鐵格柵後敲破窗戶玻璃,再以雨傘勾取、逾越窗戶進入之方式行竊,而鐵格柵衡情具有隔絕內外、防盜作用,核屬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前揭舉動已使鐵格柵喪失防盜作用,且毀損窗戶,應已當毀壞、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6、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破壞

鐵格柵之行為,已該當毀壞、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加重要件(見易字卷第75頁、第11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由本院補充論述如上。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楊立平(所涉竊盜罪嫌,另由

員警偵查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至22頁),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㈦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尚未竊取

得手即遭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

訴人林章發、林聖傑所管領之財物,致生他人財產上之實害,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林章發領回(詳後述),且業與告訴人林章發、林聖傑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3至154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至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件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此觀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易字卷第13至22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費,爰不就本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線徑2.0mm之太平洋電纜線35捲、8平方電纜線1捲業經告訴人林章發尋回,業如前述,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章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剩餘之電纜線8捲,既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林章發,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範疇,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⒉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竊得財物部分,被告雖供稱已分別

變賣10幾萬元(編號1至3部分)、10萬多元(編號4部分)、7萬元至8萬元(編號6部分),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將變賣之款項部分分予楊立平等語(見偵卷第163頁、第186頁)。然考量被告供述之變賣價格,均遠低於告訴人林章發、林聖傑所陳稱遭竊財物之價值,且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欠缺客觀事證,是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

⒊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就其與楊立平分贓之金額,歷次陳述均有歧異,是卷內事證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之方式未臻明確、具體,然斟酌被告與楊立平係共同行竊,分別負責行竊、把風之行為分工,角色功能尚屬相當,應認被告與楊立平就此部分竊得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沒收原物,並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⒋從而,就附表編號1至3、6、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犯罪所得,則依相同規定諭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與楊立平平均分擔之價額即2分之1。

⒌至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林章發、林聖傑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

賠償其等130萬元,如前所述。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章發、林聖傑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林章發、林聖傑分文,是倘被告日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僅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於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事

證可為如是認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14年12月15日晚間8時50分部分 線徑2.0mm、5.5平方之電線共100捲 顏偉倫犯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線徑2.0mm、5.5平方之電線共100捲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14年12月18日晚間6時51分部分 顏偉倫犯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28分部分 顏偉倫犯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線徑2.0mm之家用電線共50捲 顏偉倫共同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線徑2.0mm之家用電線共50捲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 顏偉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線徑2.2mm之家用電線共60捲 顏偉倫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線徑2.2mm之家用電線共60捲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線徑2.0mm之太平洋電纜線共43捲、8平方電纜線1捲(其中太平洋電纜線共35捲、8平方電纜線1捲已發還告訴人林章發) 顏偉倫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線徑2.0mm之太平洋電纜線共8捲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 告 顏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顏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窗戶竊盗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0時50分、12月18日18時51分及12月20日20時2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築遠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倉庫(下稱築遠倉庫),以不詳方式損壞玻璃外鐵格柵後敲破窗戶玻璃,再以雨傘勾取窗內置放在築遠倉庫內林聖傑管領之線徑2.0mm、5.5平方電線共100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共計至少10萬元。

㈡顏偉倫與楊立平(所涉竊盜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0日23時38分至54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歐美佳實業股有限公司大園廠(下稱歐美佳公司大園廠),以不詳方式損壞玻璃外鐵格柵,再敲破窗戶玻璃後,踰越後進入林章發管領之歐美佳公司大園廠,由顏偉倫徒手竊取廠內由林章發管領之線徑2.0mm家用電線共50捲之電纜線,楊立平在廠外把風,得手後2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駕駛之白牌車輛離去。

㈢顏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5年1月1

6日10時許,以步行方式自歐美佳公司大園廠後門侵入(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於搬運電線著手行竊之際,為工廠員工孫開崙發覺逃逸而未遂。

㈣顏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盗之犯意,

於同年1月21日23時40分許,至歐美佳公司大園廠,以不詳方式損壞玻璃外鐵格柵,再敲破窗戶玻璃後,踰越後進入林章發管領之有人居住之歐美佳公司大園廠,由顏偉倫徒手竊取廠內由林章發管領之線徑2.2mm家用電線共60捲【價值共約3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即離去。

㈤顏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盗之犯意,

於同年1月27日3時許,至歐美佳公司大園廠,以不詳方式損壞玻璃外鐵格柵,再敲破窗戶玻璃後,踰越後進入林章發管領之歐美佳公司大園廠,由顏偉倫徒手竊取廠內由林章發管領之線徑2.0mm太平洋電纜線共43捲、8平方電纜線1捲,惟欲搬離贓物時,懼怕遭他人發覺,僅將線徑2.0mm太平洋電纜線8捲(價值約1萬5200元)竊走,並搭乘不知情之張榮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逃逸離去,其餘電纜線則棄置現場草叢。

二、案經林章發、林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偉倫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傑、林章發、張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破壞鐵格柵、玻璃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與楊立平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共7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本案尚未查得被告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行竊,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