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少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少竹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地(地點詳卷),藉與告訴人代號AE000-H11425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攀談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自後背處環抱告訴人,並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旋即遭告訴人制止,被告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