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1號、第42331號、第5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珩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未經同意,進入陳姝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村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地點A)內,經警獲報到場後始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時37分許,進入本案地點A,並在本案地點A之3樓套房外轉動套房門把、翻找鞋櫃而物色財物,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1時10分許,未經同意,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得意一生社區(下稱本案地點B)內,穿越社區中庭進入防火巷,並沿社區外圍徘徊,直至1時56分許,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珩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地點A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本案地點A之住戶「琳琳」云云。經查:
⑴、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地點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5至7頁、第53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並有告訴人陳姝逸指認被告照片之資料、本案地點A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案地點A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地點A之手繪平面圖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3頁、第67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地點A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㈡卷第25至33
頁)顯示,被告於114年6月28日進入本案地點A時,有貼近本案地點A之套房門外竊聽房間內情況、轉動門把、翻找鞋櫃之舉,堪認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其行為已提高本案地點A內住戶財物受損之風險,自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2次前往本案地點A是要去找伊前女友,看她在不在家,伊不知道她名字為何,只知道她的名字叫「琳琳」,住在本案地點A之2樓,上面並無房號,伊雖然有在本案地點A之3樓套房外轉動門把,但伊不知道伊在幹嘛,伊當日有喝酒,到該地3樓抽菸,伊聽到套房內有人吵架,因此頭部緊貼著套房的門,過了幾秒之後伊就去抽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到本案地點A是要找1個有特殊關係的女性朋友,是在網路認識的,叫「VIVI」,沒有熟識,她住在該地2樓,伊上去該地3樓抽菸,伊是要去看看她在不在家,伊懷疑她偷吃,伊沒有翻動套房外的鞋櫃,伊是在綁鞋帶,伊貼著套房的門是聽到裡面有人吵架,想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伊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就封鎖「VIVI」,所以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往本案地點A是要找「琳琳」,「琳琳」住在該地2樓,伊不知道「琳琳」之個人資訊,伊跟「琳琳」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的,「琳琳」住在本案地點2樓轉角第1間,門牌不清楚,是第3間還是幾間,伊前往本案地點A時沒有經過「琳琳」同意,如果可以取回扣案手機,伊可以提供「琳琳」相關資料等語(見偵㈡卷第5至7頁、第53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是其前後就前往本案地點A究竟是要找「琳琳」抑或「VIVI」乙節,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琳琳」間之對話紀錄,然觀諸扣案2支手機之數位勘查紀錄(見偵㈠卷第231至239頁、第241至247頁)顯示,均僅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wechat、LINE、twitter、IG之紀錄,未有何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之紀錄,且被告於相較於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時尚稱已無從提供與「琳琳」或「VIVI」間之對話紀錄,於本案審理時始改稱可提供,衡諸現今之通訊軟體、交友軟體帳號均為綁定手機門號,倘其所申辦之通訊軟體、交友軟體帳號內確有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其並非不可透過補辦SIM卡之方式,使用原有之門號登入帳號後取得上開資料,顯見被告稱其可提供對話紀錄云云,無非係為藉口取回扣案手機、延滯訴訟程序之託詞。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述,其確有結識「琳琳」或「VIVI」,「琳琳」或「VIVI」係居住於本案地點A之2樓轉角處某間,且該房間門口並未有何門牌,然觀諸本案地點A之手繪平面圖及照片顯示(見偵㈡卷第67至74頁),本案地點A內之套房上均有標示套房之號碼,且本案地點A之2樓僅有左右各1個房間,倘被告確係尋找居住於此處之友人,絕無可能對於友人居住之房間所在毫無記憶。且依證人即本案地點A之房客張沐瑤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在本案地點A有一段時間了,伊不認識被告,且本案地點A之2樓只住1對夫妻跟1位老先生,本案地點A並沒有居住被告所稱名叫「琳琳」或「VIVI」的人等語(見偵㈡卷第65頁),考量證人張沐瑤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依證人張沐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地點A並無任何名為「琳琳」或「VIVI」之住戶,遑論被告亦自承並未經過「琳琳」或「VIVI」之同意。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伊典當給當舖了,因之不是伊前往本案地點B云云。經查:
1、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地點B附近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5413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至7頁、第71至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達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地點B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19頁、第21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被告本案案發期間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及基地台使用位址(見偵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其行動電話連結之基地台係在桃園市○○○路000號12樓,而該址距離本案地點B僅有900公尺,若步行僅要12分鐘等情,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8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地點B附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75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及其於114年7月13日遭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人A女父親(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拍攝之照片(見偵㈠卷第45頁),與卷附之本案地點B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㈢卷第23至27頁)顯示侵入本案地點B之行為人身形、衣著均相似,亦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社區中庭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伊於114年5月中旬質押予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立揚精品當舖,行車執照、鑰匙、車子均在當舖,但伊事後怕家人發覺,所以有一段時間伊委託當舖業務「小宇」將本案車輛取回放在伊家附近停車格內,好讓當舖可以派人察看伊的車子以確認車子還在伊這裡,之後債務均由伊父於114年9月初還款,本案案發時伊應該在家玩手機或者在朋友家喝酒,伊沒有到本案地點B,騎乘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B之人並非伊,伊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伊有換手機,資料已經刪除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是伊所有,伊當時跟當舖有借貸,所以車輛跟鑰匙都放在當舖,當時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後來伊與家人把錢清償完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4年5、6月間與當舖約定借款5萬,每月利息7%,月還款4,125元,然後將本案車輛質押予當舖,嗣於114年10月至11月間,伊父親幫伊還款等語(見偵㈢卷第5至7頁、第71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是其前後就何時經其父清償借款完畢而取回車輛乙節,已然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其已經將本案車輛質當予當舖,卻透過當舖之業務,私下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附近停車格內,然依當舖業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舖業均應設置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倘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質當物滅失、毀損或遭盜竊時,應賠償持當人,是當舖業者既設有自己所有之庫房,並承擔質當物滅失、毀損、遭竊盜之風險,實無理由僅因個別持當人家庭原因,甘冒風險,而將任令將質當物放置於持當人可控制之處。再者,被告雖稱將本案車輛質當予當舖後,借款5萬餘元云云,觀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㈢卷第19頁)顯示,本案車輛為109年8月間出廠之101CC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距案發時已過5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常理,本案車輛出廠之價格亦不過5萬至6萬元間,本案車輛又逾耐用年數,經折舊計算,幾無殘值,何以當舖業者甘以接近機車之新車出廠價格質當金額予被告,即非屬無疑,且依被告所述,該當舖業者非但允准將本案車輛自當舖業者之庫房內牽出放置於被告住家附近、提供高於質當物價值之質當金額,更冒刑法重利罪處罰之風險與被告約定月息7%(即年息84%)之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最高年率30%,與一般日常交易往來顯然有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進入告訴人游達昌居住之得意一生社區中庭,當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2、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後段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有未合,然起訴法條相同,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犯行、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住宅之安寧管理支配權及財產權,遽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本案3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妨害秘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所浴室外後巷,待A女褪除衣物沐浴之際,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拍攝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沐浴非公開活動,並將竊錄之畫面儲存於如附表編號
3、4之行動電話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經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第10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儲存竊錄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是附表編號3、4之物均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2 彩虹菸 2包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6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