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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守增

潘佳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守增、潘佳聖均明知車輛停放在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所經營及任職於該公司員工林雅涵所管理之「國雲停車泊車趣宵裡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巷旁,下稱本案停車場),須至本案停車場內繳費機繳納停車費用,待停車場出口防撞桿上升後,始得駕車離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推由被告邱守增徒手舉起本案停車場出口防撞桿,致該防撞桿脫落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潘佳聖則利用被告邱守增所製造之停車場缺口空隙,駕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行離去,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及林雅涵,並詐得停放車輛停車費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45元,因認被告邱守增、潘佳聖2 人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關於被告邱守增、潘佳聖2 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

㈠、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㈡、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㈢、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

㈠、被告邱守增業於115年3月18日與國雲公司成立和解,賠償給付7390元,有和解書可稽(審易卷第51頁、第53頁)。

㈡、同紙和解書載明:雙方同意拋棄刑事與民事一切權利,不再提出告訴或進行民(事)追償(審易卷第51頁),應認國雲公司已對被告邱守增撤回告訴。

㈢、因被告邱守增、潘佳聖2 人係「共犯」本案毀損罪(本院卷第9頁),依刑訴法第239條規定,國雲公司對被告邱守增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潘佳聖。

㈣、承上開所述,應認本案告訴業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