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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標

卓籽宏

鍾純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05號、114年度偵字第5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錦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卓籽宏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純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錦標與卓籽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錦標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以踰越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先行物色財物後即行離去。嗣於114年9月23日凌晨0時57分許,再由吳錦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卓籽宏前往上址工地,吳錦標與卓籽宏以踰越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工地內,由吳錦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鋼筋破壞倉庫門鎖後,再由吳錦標、卓籽宏竊取由劉旻恩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倉庫內之PVC 150mm(5米)、PVC 125mm(10米)、XLPE 60mm(12米)、PVC 22mm綠(20米)、PVC

30mm綠(30米)、PVC 30mm白(20米)、PVC 30mm黑(30米)、PVC 30mm紅(30米)、PVC 50mm黑(50米)、PVC 5.5mm藍(100米)、PVC 5.5mm綠(100米)、PVC 5.5mm白(100米)、PVC 8mm紅(100米)、PVC 8mm綠(100米)、PVC8mm藍(100米)、PVC 30mm藍(30米)、PVC 1.2mm紅(400米)、PVC 1.2mm白(400米)、HR1.6mm紅(100米)、HR1.6mm白(100米)、HR1.6mm橘(100米)、PVC 22mm紅(35米)、PVC 22mm黑(35米)、PVC 22mm白(35米)、PVC 2.0mm紅(50米)、PVC 2.0mm白(50米)、PVC 2.0mm綠(100米)、PVC 2.0mm黃(100米)及PVC 2.0mm橘(100米)等電線(下稱本案贓物),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吳錦標復於114年9月23日凌晨3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鍾純瑋,向鍾純瑋表示有電線可供其收購等語,鍾純瑋可預見吳錦標於深夜急售大批電線,該等電線可能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電話中指示交易地點後,旋於114年9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號對面之鎮江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之價金,向吳錦標及卓籽宏購買渠等上開竊得之贓物,鍾純瑋旋再將上開贓物轉售予陳祈合、林仕凡(上2人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獲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錦標、卓籽宏、鍾純瑋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5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錦標、卓籽宏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標、卓籽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第230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67至71頁、第121至142頁;偵50265卷第109至112頁)、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77頁)、竊盜案照片(他卷第87至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錦標、卓籽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卓籽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被告吳錦標要竊取本案贓物,我有一起搬運本案贓物,我能猜到原本工地的門應該是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被告卓籽宏與被告吳錦標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卓籽宏明知被告吳錦標未獲得被害人同意侵入工地,縱使被告卓籽宏未持兇器破壞工地門鎖,仍應對於被告吳錦標所為,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標、卓籽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純瑋部分:訊據被告鍾純瑋固坦承有向被告吳錦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收購本案贓物,並已將本案贓物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審核本案贓物來源,我不知道本案贓物是被告吳錦標竊取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一)被告鍾純瑋有向被告吳錦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收購本案贓物,並已將本案贓物變賣等情,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鍾純瑋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121至142頁;偵50265卷第109至112頁)、車輛詳細資料(他卷第77頁)、竊盜案照片(他卷第87至1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錦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鍾純瑋應該知道本案贓物是竊取來的,因為交易時間在半夜,又叫我進停車場內比較安全;(被告鍾純瑋有無向你確認本案贓物來源?)沒有,他都沒有問;(有無跟被告鍾純瑋說本案贓物是工程用剩下的線?)我沒有說,被告鍾純瑋也沒有問;那種東西半夜有收的應該都知道,我在電話中也有跟被告鍾純瑋說這些東西不方便在我車上太久等語(偵48205卷第195頁;偵50265卷第294至2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本身是在從事什麼工作?) 泥作;(被告鍾純瑋知道你的工作嗎?)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見被告鍾純瑋知悉被告吳錦標之職業並不會取得如此大量電線,且被告吳錦標選擇於較隱蔽之半夜時段,向被告鍾純瑋兜售本案贓物,本案贓物數量甚多(重達約200公斤),而被告鍾純瑋見被告吳錦標突於半夜前來兜售大量電纜線,竟順應被告吳錦標之要求,未確認本案贓物來源是否合法予以收購,顯見其對於該電纜線來源有異一事,確有預見;況被告鍾純瑋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故買贓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9至127頁)可參,又被告鍾純瑋亦因竊取電線,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可參,足見被告鍾純瑋知悉電線價值頗高,可能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且若未辨明電線來源,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乙事,知之甚詳,其於收購上開電纜線時,理應更為謹慎區辨來源,俾免再度購入贓物,徒增訟累,詎仍未確認本案贓物來源,率為收購本案贓物,益徵其當時已預見該電纜線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卻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而收購,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被告鍾純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問來源,被告吳錦標說是廢料,我還有登記他的車牌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查,本案贓物重量為200公斤,業據被告鍾純瑋所自陳(本院卷第232頁),數量明顯龐大,且電線狀態良好,外觀上看起來都是新的,並非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吳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14頁),是縱使被告鍾純瑋有向被告吳錦標口頭確認來源,惟依本案贓物狀態、數量、重量及被告吳錦標變賣時間、職業等情綜合評斷,被告鍾純瑋應可預見本案贓物並非工程廢料甚明。再者,被告鍾純瑋既然有多次因故買贓物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則應對於他人變賣電線提高警覺,被告鍾純瑋雖辯稱:我除了有口頭確認來源、紀錄車牌,也有確認工程行號,但是他說是哪間工程行我已經忘記了,我已經盡量確認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吳錦標證稱並未向被告鍾純瑋表明為何取得本案贓物(本院卷第215頁),難認被告鍾純瑋有確認工程行號,本案贓物數量龐大,被告鍾純瑋卻未向被告吳錦標確認工程行號、承攬何處之工程、工程單據等足以佐證之文書,竟輕言相信被告吳錦標之片面之詞,逕予收購數量及外觀均有異之本案贓物,其辯稱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純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被告鍾純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錦標、卓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鍾純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吳錦標、卓籽宏,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標、卓籽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審酌被告鍾純瑋前曾因多起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警惕,收購本案贓物,不啻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參酌被告吳錦標、卓籽宏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鍾純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素行、共犯間之分工及本案贓物數量眾多;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變賣本案贓物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我分到3萬多、被告卓籽宏分2萬多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卓籽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記得我分到2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吳錦標分得之3萬8,000元,被告卓籽宏分得之2萬1,000元,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其等受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鍾純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購本案贓物後,變賣獲取6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