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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乙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乙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乙詩於網站「台灣甜心網」上結識許恒裕,並與許恒裕相約出遊後,因與許恒裕就約會過程之順序、地點產生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許恒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內側共8下,致本案車輛右側葉子板凹陷、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閉合,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恒裕。嗣經許恒裕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恒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囚禁在他的車裡,他不讓我下車,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行為,我不願意就車門毀損的部分賠償,我是被逼的,我並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3日14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於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後,以腳踹該車門內側達8次,為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恒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3、84-85頁),並有本案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恒裕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友關

係,原本在微信上相約要去做親密行為,但當時有說要去小檜溪,總之就是雙方對要去哪裡意見不一致,所以有爭執。我沒有不讓被告下車,被告踹完車門以後就自己下車離開了,我並沒有去碰被告,而且大興西路很大條,我當時沒有辦法隨意停車,所以才載被告到他家附近讓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可見就告訴人許恒裕有無拉住被告,不讓被告下車一事,雙方各執一詞。

⒉復本院就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內容略以(見偵卷第73-76頁;本院卷第37頁):

檔案名稱:我的錄音92龍安派出所筆錄 (被告古乙詩、告訴人許恆裕) 許恆裕:台茂你有去過嗎? 古乙詩:我不要想去別的地方,我也不想去任何地方。 許恆裕:因為最早你也有提到說要不要找個店聊聊,你剛剛確實...。 古乙詩:我說的是先聊聊。 許恆裕:那我現在確實我們就先去聊聊也沒有錯。這樣也確實沒有違背... 古乙詩:那你要聊多久?然後我們才要去做正經事。 許恆裕:那應該可能要下次會比較好。 古乙詩:我不可能這樣浪費我的時間。 (01分:09秒-04分:08秒,無人說話) 古乙詩:你要去哪裡? 許恆裕:去星巴克。 古乙詩:我沒有要喝咖啡,我已經講很多遍了。 許恆裕:我今天這邊我確實都沒有來過。這邊也沒什麼印象。 古乙詩:重劃區。 許恆裕:我很少經過這裡,就算有可能是以前。 (05分:03秒-06分:03秒,無人說話) 許恆裕:好在我沒有叫你坐計程車到小白,不然真的就更尷尬,對不對,讓你白跑一趟。那邊早上下大雨了我不知道這邊是到底雨是怎樣不知道。我剛出來的時候那邊雨比這邊小,有些地方是沒有下雨的。 古乙詩:我已經跟你說我沒有要去喝咖啡,你不要讓事情變得更複雜。 許恆裕:所以就沒喝咖啡了。 (車門開啟聲,車內響起系統提示音,背景有風聲) 許恆裕:不是阿,你現在把門打開幹嘛? 古乙詩:比較涼阿。 許恆裕:我把空調打開了就好了,這樣是危險駕駛。 古乙詩:我希望警察來啊。 (關車門聲音後,又再次有車門開啟聲,車內響起系統提示音,伴隨風聲) 許恆裕:我剛剛也是好意照你的方式跟你討論阿,我也沒有怎麼樣阿,對不對,你可以不要這個樣子嗎。 古乙詩:你先開始的,你先開始說話不算話,你可以不要約,你可以不要來,你不要浪費我時間,我化了妝我拿了東西,跟你在車上講這些事情。 許恆裕:沒關係,那等一下你化妝費我付,這樣可以嗎?我沒辦法做愛,你講這方面我沒話講,但起碼我沒有叫你... 古乙詩:你浪費我的時間,時間就是金錢。你不知道這道理嗎? 許恆裕:你說得對,那請你先把車門關起來。 古乙詩:不行,你講好的事情就是做到,說到做到,就這樣子。 許恆裕:我剛剛也是照你的LINE上,在你微信上說我去找你。那我剛才提說,你說我會... 古乙詩:那個叫先做,不是只有做。 許恆裕:我們總是先討論好,那今天確實你有感冒,你也貼心說你去打類固醇,我也沒想到你要去打類固醇。如果你說,就像你講的,你微信到處都,微信打類固醇都有了,那是我是我不對,可是你確實沒有寫,你也沒有說啊。而且我車在停,你等一下還要撞到人,你要負責喔我先跟你說。 許恆裕:你先把門關起來可以嗎? 古乙詩:不要。 (10分:14秒,碰一聲) 許恆裕:欸,小姐,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呢?那你剛說的東西,我願意付你費用了。那你把我用壞掉了。對不對。 古乙詩:你告我?你有行車紀錄器啊?你告我?我等法院的信寄到你家。我等你老婆問你為什麼要處理。 許恆裕:你講這個,我說了也沒有用。今天我要是我傷害你,你今天這麼說我都沒話講。 (系統提示音響起) 許恆裕:小姐,你不要這樣拿生命做危險。我在換車耶。我今天不是停車餒,對不對,我也沒有對你什麼樣,不是嗎,我講話... 古乙詩:你騙了我,你騙約,這對我來說就是騙約。 許恆裕:那我不說我約... 古乙詩:這就是騙約。 許恆裕:我不是也跟你講,唉,你這樣真的是... 古乙詩:所有的約會費用都給我,我就走。 許恆裕:那你這樣子叫敲詐跟勒索... 古乙詩:告我,我現在就帶你去派出所,我們去派出所我們直接找警察來問,不然我跟你說派出所怎麼走。 許恆裕:奇怪餒,我相信我跟妳講話應該是非常的客氣,我應該沒有任何對妳的大小聲... (11分:59秒,多下撞擊聲) 許恆裕:嘿,小姐,哎呦。 (12分:10秒,多下撞擊聲) 許恆裕:你怎麼這樣子呢?等一下,你幹什麼呢?等一下,先生幫我報警一下,好嗎。 路人:先報警。 許恆裕:先報警沒有用啊,你幫我報才有用啊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我沒有他的電話。 路人:至少去備個案吧。 許恆裕:啊?我備案沒問題啊,但是我現在。 許恆裕:謝謝。 許恆裕:我只想把他推回去,但推不回去,腳鏈斷掉了。

⒊由上開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之譯文可知,被告於最後

下車踹門前(即12分10秒多下撞擊聲),已有多次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情形,告訴人每次都有詢問或關心被告:「不是阿,你現在把門打開幹嘛?我把空調打開了就好了,這樣是危險駕駛」、「我剛剛也是好意照你的方式跟你討論阿,我也沒有怎麼樣阿,對不對,你可以不要這個樣子嗎」、「你說得對,那請你先把車門關起來。」但被告係回稱:「比較涼阿」、「我希望警察來啊」、「你先開始的,你先開始說話不算話,你可以不要約,你可以不要來,你不要浪費我時間」等語,被告之回應隻字未提要立刻下車一事,告訴人豈可能知悉被告想要下車?被告雖辯稱:正常人在車輛行駛當中,旁邊的人把車門打開,不會立刻停車嗎?我有恐慌症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但車輛行駛中,衡情一般駕駛見乘客突然開啟車門,當會嚴厲斥責、並命令其立刻關閉車門,避免影響交通危險;若已關閉車門,則可以繼續安全行駛,並沒有一定要停車於路邊。觀諸上情,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亟欲下車,被告辯稱告訴人囚禁其於車內云云,與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勘驗譯文內容嚴重相左。

⒋至被告又抗辯稱告訴人有拉住伊,不讓其下車云云。惟觀諸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之譯文,告訴人從未出言「不讓你下車」、「不准走」,或者語帶威脅或恐嚇被告,更有禮貌向告訴人稱「請你先把車門關起來」等語;反倒是被告不斷出言稱:「你告我?你有行車紀錄器啊?你告我?我等法院的信寄到你家。我等你老婆問你為什麼要處理」、「所有的約會費用都給我,我就走」、「告我,我現在就帶你去派出所,我們去派出所我們直接找警察來問」等語。由上開語意脈絡可知,反而是被告要求告訴人立刻給付約會之費用,否則其不願意離開(即「所有的約會費用都給我,我就走」此句),被告還要求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即「我現在就帶你去派出所」此句),全然未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不願讓被告離開、或拉扯被告之情形。況若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拉扯,衡情一般人於打開車門後,應該會立刻向路邊之路人大聲求救、或至少大聲出聲警告「不要拉我」,但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譯文亦全無上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約會之糾紛,竟任意以腳踹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高達8次,致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