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健倫
溫淳怡
何明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健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淳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明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健倫、溫淳怡為夫妻,2人與何明陽互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7時4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南昌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互毆及拉扯,何明陽徒手毆打簡健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臉頰處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眼部鈍傷、右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左耳後、下巴處、右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雙膝部挫傷;何明陽徒手毆打溫淳怡致其受有下巴及右腕挫傷;簡健倫徒手毆打何明陽致其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大拇指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溫淳怡徒手毆打何明陽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二、案經簡健倫、溫淳怡及何明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簡健倫、溫淳怡、何明陽(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簡健倫、何明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簡健倫、何明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8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分據被告兼告訴人簡健倫、被告兼告訴人何明陽、告訴人溫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偵卷第7至9、19至21、23至24、33至34、35至38、83至87頁),並有簡健倫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溫淳怡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何明陽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簡健倫傷勢照片、簡健倫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明陽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1、25、39、49至5
0、51、53頁,本院卷第39至42、53至69頁),足認被告簡健倫、何明陽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健倫徒手毆打何明陽,致其受
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大拇指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何明陽徒手毆打簡健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臉頰處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眼部鈍傷、右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部、左耳後、下巴處、右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何明陽徒手毆打溫淳怡,致其受有下巴及右腕挫傷等節,堪予認定。是被告簡健倫對何明陽之傷害犯行,被告何明陽對簡健倫、溫淳怡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溫淳怡部分:
⒈訊據被告溫淳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去拉開簡健倫跟何明陽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9頁)。經查:
⑴被告兼告訴人何明陽於偵查中稱:「(問:當時與簡健倫、
溫淳怡發生衝突經過?)我當時買完便當要離開時,簡健倫過來敲我車子的窗戶,但因為對方講台語我聽不太懂,我下車問對方有什麼事,簡健倫就一直在叫囂,簡健倫先往我的方向衝並徒手推我的身體,所以我也用手推簡健倫,溫淳怡是在我與簡健倫起口角後才出現並用鑰匙戳我的頭部,我與簡健倫推擠時都有跌倒,過程中我應該有拉扯到溫淳怡。」、「(問:當時有無看到溫淳怡拿著鑰匙?)是,溫淳怡以左手拿鑰匙敲我的頭,當時我老婆也在場有看到溫淳怡用鑰匙敲我的頭。」等語(偵卷第84、86頁)。再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又勘驗結果內容中A男為何明陽、B男為簡健倫、C女為何明陽之配偶、D女為溫淳怡,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核被告兼告訴人何明陽所為指述可知,被告簡健倫與被告何明陽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溫淳怡從被告何明陽後方攻擊其頭部等節,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勘驗結果「五、【影片時間00:00:57~00:00: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5/09/16 17:37:34~17:37:39】錄影畫面中,A男持續揮拳攻擊自地上站起之B男,於斯時D女自地上站起後跑向A男,並自A男之後方攻擊A男。」相符(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兼告訴人何明陽於案發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有何明陽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39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前揭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合。至於被告兼告訴人何明陽指稱被告溫淳怡係持鑰匙攻擊等語,此部分除何明陽單一指述外,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溫淳怡確有持鑰匙攻擊何明陽之頭部。
⑵至於被告溫淳怡辯稱其僅係將被告簡健倫、何明陽拉開等語
,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簡健倫、何明陽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溫淳怡固有將被告何明陽自被告簡健倫之上方拉開,被告何明陽遂將被告溫淳怡推開,被告何明陽隨後攻擊被告簡健倫,被告溫淳怡於斯時自被告何明陽後方攻擊其頭部,再參以何明陽所受之頭部傷勢,顯係攻擊之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為之,難認被告溫淳怡所為毫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其所辯尚無足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淳怡從何明陽後方攻擊其頭部
,致受有頭部挫傷,堪予認定。是被告溫淳怡對何明陽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健倫、溫淳怡、何明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彼此
間之口角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渠等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簡健倫、何明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溫淳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取得各自諒解;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造成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明陽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溫淳怡,致溫淳怡受有「疼痛」,而溫淳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何明陽,致何明陽受有「頭皮疼痛」,因認何明陽、溫淳怡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陽、溫淳怡分別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溫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何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溫淳怡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何明陽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檔光碟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何明陽、溫淳怡分別向醫師主訴其等感到疼痛,惟所謂「疼痛」與否乃個人主觀感受,又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是以,被告何明陽、溫淳怡縱令各自感到疼痛,既未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何明陽、溫淳怡論以傷害罪。
四、綜上,被告何明陽傷害告訴人溫淳怡致其感到「疼痛」、被告溫淳怡傷害告訴人何明陽致其感到「頭皮疼痛」等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何明陽、溫淳怡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壹片,資料夾名稱為「0000000傷害」,資料夾內影像檔名分別為「(自110)南竹路二段、坼化路_6_8(廣)_全景(南竹路二段、南昌路)_00000000000000」、「IWCS0610」。(光碟片存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748號卷存放袋)。 勘驗結果: 壹、【(自110)南竹路二段、坼化路_6_8(廣)_全景(南竹路二段、南昌路)_00000000000000】 一、【影片時間00:05:38~00:05: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6:01~17:36:05】 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南昌路口,一名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走向停放於路旁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進入駕駛座內後,隨即關上車門。 二、【影片時間00:05:43~00:06: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6:07~17:36:35】 錄影畫面中,另有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走至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即A男所處之位置後用手敲擊車窗,並俯身與A男交談。 三、【影片時間00:06:12~00:09: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6:37~17:40:14】 錄影畫面中,A男下車與B男交談。 四、【影片時間00:09:36~00:09: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40:16~17:40:19】 錄影畫面中,B男伸手指向A男,A男隨即往B男之方向走去,並往B男所在之處揮動手臂。 五、【影片時間00:09:43~00:09: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40:23~17:40:24】 錄影畫面中,A男與B男互相扭打,並有一名女子(下稱C女,綠圈處),自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欲將A男、B男二人拉開。 六、【影片時間00:09:47~00:10: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40:28~17:41:05】 錄影畫面中,A男、B男二人互相毆打之際,B男跌坐地上,A男上前持續揮拳攻擊B男,B男站起身後,A男仍不斷攻擊B男,隨即C女將A男拉開。 貳、【IWCS0610】 一、【影片時間00:00:11~00:00: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6:05~17:37:14】 錄影畫面中,A男與B男及另一名女子(下稱D女,黃圈處)於路旁持續交談。 二、【影片時間00:00:48~00:00: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7:17~17:37:22】 錄影畫面中,A男與B男雙方越靠越近,隨即A男揮拳攻擊B男,B男頭部因此向右擺動,隨即雙方開始相互扭打,C女亦自白色小客車下車欲將A男、B男二人分開。 三、【影片時間00:00:53~00:00: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7:27~17:37:29】 錄影畫面中,A男與B男相互扭打之際,B男跌坐在地上,A男隨即向前俯身攻擊躺在地上之B男,D女欲將A男自B男之上方拉開。 四、【影片時間00:00:55~00:00: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7:31~17:37:32】 錄影畫面中,A男用雙手將D女推開,D女即跌坐於馬路上,A男並持續揮拳攻擊B男。 五、【影片時間00:00:57~00:00: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7:34~17:37:39】 錄影畫面中,A男持續揮拳攻擊自地上站起之B男,於斯時D女自地上站起後跑向A男,並自A男之後方攻擊A男。 六、【影片時間00:01:00~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25/09/16 17 :37:49~17:38:29】 錄影畫面中,A男轉頭揮拳攻擊D女,隨後A男、B男、D女三人相互扭打,C女則將A男與B男、D女三人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