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汶晏
利天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汶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利天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利天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為對價,請其出名代為承租房屋,有高度可能為對外徵求人頭承租人,租賃房屋以為詐欺機房使用;何汶晏則明知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之申辦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願以每支門號6,000元報酬為對價,請其出面代為申辦,有高度可能為遂行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竟分別均基於縱使所為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利天玉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不知情之房東丁玉輝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201房屋(下稱本案地點),將本案地點作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南龍」之人用以架設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作為境內之詐欺機房,供境外詐欺集團成員將網路語音封包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透過網路傳輸讓傳統電話設備可使用網路電話撥出服務,藉此向不特定之國人施用詐術,何汶晏則於114年4月18日、同年5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安裝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及申辦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安裝於本案地點,何汶晏、利天玉並分別取得約定之報酬合計2萬4,000元、1萬5,000元。嗣本案詐欺機房架設完成,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使用之市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1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汶晏、利天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丁玉輝、利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洋、簡維萱、蘇怡心、郭淑柏於警詢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115至116頁、第61至63頁、第149至152頁、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8頁),並有丁玉輝指認被告利天玉之照片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告訴人許正洋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及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1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9786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怡心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門號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資料、告訴人郭淑柏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71至75頁、第125至128頁、第135至144頁、第155至163頁、第181至188頁、第189至192頁、第203至243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汶晏雖於本案申辦前揭4支門號交付詐欺集團,而該集團雖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共4位告訴人,然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幫助意思,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汶晏任意申辦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利天玉任意租賃本案地點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郭淑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郭淑柏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4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等本案所受經濟上損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何汶晏所犯部分之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何汶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何汶晏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郭淑柏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何汶晏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何汶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均有收到等語;被告利天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均有收到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何汶晏業已自動繳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汶晏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使用之市話門號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許正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3時36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新竹榮總醫護人員」、「新竹縣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許正洋佯稱:證件遭盜用,涉及重大金融案件,需監管財物云云,致告訴人許正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000000000 46萬元 2 簡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10時17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金管會銀行局人員」、「高雄市刑大警員」、「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簡維萱佯稱:證件遭盜用,涉及重大金融案件,需監管財物云云,致告訴人簡維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000000000 87萬元 3 蘇怡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9時13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金管會銀行局人員」、「臺北市刑大警員」、「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蘇怡心佯稱:帳戶異常,涉及重大金融案件,需監管財物云云,致告訴人蘇怡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000000000 120萬元 4 郭淑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3時19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向告訴人郭淑柏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案件,需監管財物云云,致告訴人郭淑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000000000 1,480萬3,214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 3台 2 WiFi分享器 1組 3 電話線盒 9個附表三: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郭淑柏 400萬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郭淑柏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