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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此方式騷擾、虐待領角鴞致其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騷擾、虐待領角鴞」,並補充證據「被告曾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71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騷擾、虐待領角鴞「致其死亡」

,惟該領角鴞於被告拾起前,已先後遭數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傷倒臥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無從排除其死亡係因先前遭車輛撞擊所致,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無從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另公訴意旨既未就被告犯行論以加重結果犯,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一時興起,任意撿拾倒臥路旁、受傷之領角鴞,隨即持之把玩,以此方式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20號被 告 曾金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明知「領角鴞」(學名:Otus lettia)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騷擾、虐待之,竟基於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領角鴞倒在路邊,乃徒手將領角鴞拾起把玩,並持續抓住領角鴞翅膀晃動,以此方式騷擾、虐待領角鴞致其死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接獲檢舉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益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倒在路邊之領角鴞抓起來之事實。 2 目擊證人黃柏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角鴞放在手中把玩,並持續抓住領角鴞翅膀晃動,斯時該領角鴞從有輕微叫聲及眨眼至頭部逐漸往後仰,經證人上前制止 ,被告仍不予理會,證人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3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0○○00○○○號Z000000000:廖怡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領角鴞發生碰撞。2.卷宗編號Z000000000:不詳身分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與領角鴞發生碰撞。3.卷宗編號Z000000000:陳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與領角鴞發生碰撞) (1)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轉派報案內容為「醉漢在玩貓頭鷹,該貓頭鷹快被玩死掉,請派員處理」,嗣經警抵達現場時,被告站立在領角鴞旁,惟該領角鴞已明顯死亡之事實 。 (2)證明本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領角鴞先與廖怡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疑似與不詳身分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領角鴞因而受傷倒臥路面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紀錄表、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騷擾、虐待之動物為領角鴞,為二級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以將領角鴞放在手中把玩之方式,騷擾、虐待領角鴞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