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華
林瑞鋐
彭守誠
黃翊滕(原名黃興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4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7、A0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之差額,與A06共同追徵其價額。A0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其價額。A05、A07、A0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A05、A07、A08、A06(上1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許,由A04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5、A07、A08,自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一帶出發,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迨於同日1時許到達工地附近後,即由A04、A06留在車上把風,由A05、A07、A08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進入工地內,剪斷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之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線材,並竊取之,復共同將該等線材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上,A04、A06旋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5、A07、A08前往A06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所,一同剝除線材之外緣塑膠皮,再將剝出之銅線載運至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代價變賣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4、A05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A04、A05、A07、A08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A0
7、A08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2卷第109頁、偵37499卷二第18、19頁、本院審易卷第198、206頁、本院易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銷貨單、租賃契約書、證件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5、A07、A08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詳工
具剪斷電纜,該物既可供作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堪認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屬兇器無訛。又本案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數為5人,已達3人以上,亦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A06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
或所需,恣意以造成生命、身體法益危險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前均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素行不佳,一再違犯竊盜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被告A04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05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A07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08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不詳工具數把,固為被告A05、A07、A08自行攜至犯罪
現場,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足保護法秩序,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線材,俱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其等並供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線材變賣獲取2萬5,200元,被告A05、A07、A08各分得4,000元,被告A04因負責租車可分得8,000元,被告A06則因支付油錢而分得5,200元,且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則就變賣所得之替代價額,應各按其等實際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A04因租車而支付之費用,則屬因犯罪而投入之成本,自不予扣除)。至被告變賣所得與如附表所示之線材價值間之差額,仍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而就此部分共犯間實際如何分配自不得而知,被告與共同被告A06既係共同下手行竊並變賣之,主觀上應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追徵此部分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長度 1 「廠牌:華新、型號:PEX600V60mmX4C)」電纜線 150公尺 2 「廠牌:宏泰、型號PVC14mmX4C」電纜線 100公尺 3 「廠牌:宏泰、型號PVC22mmX4C」電纜線 1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