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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陸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陸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陸政時任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於時任全蓬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宋麗香(起訴書誤載渠為陳陸政之前配偶,予以刪除)之持有下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某時許,以上開印鑑章遺失為由,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全蓬公司變更登記表(下合稱本案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全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將全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因遺失而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全蓬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陸政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平民老百姓,不知道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會違法,且我只是想讓全蓬公司可以繼續運作下去,我的行為沒有損害全蓬公司或他人,又桃園市政府也有實質審查權限,以判斷登載的內容是否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時任全蓬公司之負責人,並知悉本案印鑑章於全蓬公司

之股東暨董事宋麗香之持有下並未遺失,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以本案印鑑章遺失為由,出具本案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全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手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全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因遺失而申請變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65至71頁,偵卷第5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全蓬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宋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5至71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全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見他卷第7至9頁)、全蓬公司112年5月3日、114年4月30日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至19、23至29頁)、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55670號函(見他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04810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第51至62頁)、證人宋麗香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知悉本案印鑑章於證人宋麗香之持有下並未遺失,則

其以本案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⒈證人宋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3年2、3月間開始

保管本案印鑑章,陳陸政在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傳送「限妳二日內把公司印鑑章返還,如不返還我將採取法律行動」的簡訊內容給我,之後他在114年5月6日全蓬公司開股東會時,宣布公司印鑑章有變更,我就於同年月7日到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的資料,發現裡面有「印鑑遺失切結書」,但他知道本案印鑑章在我這邊,根本沒有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等語(見他卷第68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渠與被告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印鑑章於證人宋麗香之持有下並未遺失,而曾傳訊息要求證人宋麗香限期返還本案印鑑章,並告知渠未返還之後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本案印鑑章是由證人宋麗香保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宋麗香上開證述相符。

⒉觀印鑑遺失切結書,不僅記載「遺失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章

,自即日起聲明作廢,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字,並蓋有全蓬公司、被告之印鑑章(見他卷第11頁),而該切結書既為被告所出具,自應對上開內容知之甚詳,則於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印鑑章在證人宋麗香持有下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其因未能向證人宋麗香取回本案印鑑章,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或處理(如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訴訟等),逕填寫上開切結書表示本案印鑑章遺失,並執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顯知悉該不實事項將會為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又上開切結書甚至記載「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印鑑章遺失乙事如為虛偽不實,將可能受到法律追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會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另以下述辯稱:

⒈被告辯稱:我的行為沒有損害全蓬公司或他人,應不該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印鑑章於證人宋麗香持有下並未遺失,卻以本案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全蓬公司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⒉被告辯稱:桃園市政府有實質審查權限,以判斷登載的內容

是否真實,我的行為應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其函覆略以:公司登記審核,原則採書面形式審查,實務上就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應由代表公司負責人備具下列應備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印鑑變更報備: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⑵變更登記表正本1式2份、⑶新舊印鑑對照表正本或印鑑遺失切結書(印鑑遺失時),若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則檢附起訴返還印鑑給付之訴之起訴狀影本,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登記,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核前開申請文件形式外觀符合規定及程式,即准予備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5年6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91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5至26頁),可見桃園市政府於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或負責人之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公司或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時,僅需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是否符合規定及程式即可,無需就公司是否確有遺失公司或負責人之印鑑章為實質審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印鑑章於宋麗

香之持有下並未遺失,竟虛捏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並出具本案文件,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全蓬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全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23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部分:被告出具之本案文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文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