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桂華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李怡慧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桂華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桂華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相處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門口向在場之人指稱詹菊香「陳秀英的錢你也在偷」、「陳秀英的錢也給人偷拿」等語(以上均為台語),足生損害於詹菊香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桂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菊香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陳秀英於偵訊中、證人仝允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其未為上開言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卷內光碟並無聲音,無法確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故為無罪答辯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告確曾為上開言詞,此節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而辯護人於答辯時則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現場僅有3、4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不算嚴重,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顯見辯護人於勘驗後改為被告為有罪答辯,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為
上開誹謗言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上述
方式誹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備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乙節,本院認被告並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