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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振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1把,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纜(以下合稱本案電纜),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周邊民眾反映網路斷訊,中華電信指派工程師前往現場查看,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中華電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彭振瑋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工程師黃偉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之Google Maps示意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第93頁),以及本案電纜遭剪斷處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數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有經過本案電纜所在之處,但我只有在那條巷子裡滑了一下手機就離開,那時在巷子裡我看到兩個中年男子,一個身材瘦高,一個中等身材戴鴨舌帽云云。然而:

⒈證人黃偉傑於警詢時證稱:檢視中華電信網路監測系統,網

路斷線時間是114年6月4日4時14分許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經對照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電纜所在之處的巷子內,於114年6月4日4時2分許至4時48分許,從頭到尾只有被告1人出現,完全未見被告所稱的另外兩名男性現身(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此外,細究本案電纜斷線處之照片,殘餘之電纜切口平整,且以該電纜懸掛半空中的高度與粗度觀之,顯然必須倚靠利器始能剪斷攜離(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⒉據上各情可知,竊取本案電纜者只有可能是被告,且其竊取

之方式,必然是使用能夠剪斷該等電纜之利器為之,而屬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上開辯詞顯語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自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僅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手段相似,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中華電信之財產法益,更導致網路訊號斷線,影響電信用戶付費使用網路連線服務之權益,所為影響層面非淺,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面對各項客觀事證卻仍飾詞狡辯,空言編織不存在的事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直至通緝歸案仍屢屢卸責、反覆改變說詞,明顯已經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最終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但此一過程中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是目前整體過勞的司法體系所難承受之重,其犯後態度誠屬可議,也反映其刑法第57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品行充滿算計;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中華電信分文,難見任何悔意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同時參以中華電信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尚未合法發還予中華電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利器,未據扣案,市面上能夠剪裁電纜之五金工具亦比比皆是,隨處能夠購買取得,刑法上重要性與沒收防阻未來犯罪之實益,皆有侷限;另一方面,諭知沒收也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許振榕、林姿妤、李柔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纜編號 電纜品項、尺寸 電纜來源 備註 1 0.5X30 PCLS電纜82公尺 富林枝#28右支4至右支6電桿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見偵卷第28頁) 2 0.4Db-12C-JF光纜100公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