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麗珍與鄒慶源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麗珍前因對鄒慶源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黃麗珍不得對鄒慶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14年8月31日前遷出鄒慶源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且應於115年4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麗珍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本案住所前,大聲咆哮、推擠及持鞋子丟擲鄒慶源,以此方式對鄒慶源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麗珍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及錢包,我並沒有咆哮告訴人鄒慶源,也沒有推擠告訴人,也沒有丟鞋子,鞋子是不小心掉下去,不是朝告訴人方向,我未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知悉本院於114年7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鄒慶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128頁)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鄒慶源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至本案住所,警察跟我說要看保護令,被告就過來推我、拿鞋子丟我,且有罵我、在門口大吵大鬧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128頁),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大聲咆哮、推擠及持鞋子丟擲告訴人之行為,顯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大聲咆哮、推擠及持鞋子丟擲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未咆哮、推擠及持鞋子丟擲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自不可採。又被告縱為向告訴人拿取信用卡等物,仍應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不得對告訴人為咆哮、推擠及持鞋子丟擲告訴人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其為拿取上開物品始為前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自非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案保護令主文係記載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未記載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是被告縱為騷擾行為,尚難認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即屬有誤,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恣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於無物,所生危害顯屬重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現已就醫積極治療及上戒酒課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