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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尤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50、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智訴字第3號),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尤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㈠楊尤雅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未經早安工作室即陳繪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由早安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手機殼照片8張(下合稱本案手機殼照片),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手機殼照片上傳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歡樂購CC翔騰企業社」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之示意圖使用,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早安工作室即陳繪心之著作財產權。

㈡楊尤雅另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鄭匡祐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5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由鄭匡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機車置物箱圖片11張及其商品文案(下合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圖片及文案)、抬頭顯示器圖片10張及其商品文案(下合稱本案抬頭顯示器圖片及文案)、手提環保杯圖片3張(下合稱本案手提環保杯圖片),並以電腦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機車置物箱圖片及文案、本案抬頭顯示器圖片及文案,上傳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The One 五金、汽車配件第一旗艦店」賣場,將本案手提環保杯圖片上傳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CP衣雅優」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之示意圖與介紹使用,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鄭匡祐之著作財產權。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繪心於警詢之證描。

㈢證人陳郡楠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匡祐於警詢之證述。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歡樂購C

C翔騰企業社」賣場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告訴人陳繪心所提供本案手機殼照片。

㈥告訴人鄭匡祐所提供本案機車置物箱圖片及文案、本案抬頭

顯示器圖片及文案、本案手提環保杯圖片之編輯過程擷取畫面、蝦皮購物拍賣網站「The One 五金、汽車配件第一旗艦店」賣場擷取畫面、蝦皮購物拍賣網站「CP衣雅優」賣場擷取畫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2罪)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公訴意旨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更正原起訴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已為在場之被告所知悉(見智訴卷第57至5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與本院所認定及適用者已無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六、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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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