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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心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符心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符心安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王聖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下載王聖蕙上傳至社群媒體Instagram、由王聖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即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wzy.12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帳戶之大頭貼照片使用,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王聖蕙之著作財產權。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符心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聖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本案照片之圖檔資料。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審酌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3點規定,經裁量宣告緩刑)。

五、上訴之曉示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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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