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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4號115年度智易字第15號115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14號、115年度偵字第30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14829號、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4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A05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傳輸或重製,A05竟未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刊登著作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下載而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含有本案著作之商品資訊,公開傳輸於如附表編號1至4「蝦皮賣場帳號、名稱」欄所示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智易14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14偵54014卷第175至176頁、本院115智易14卷第5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檢115偵30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莎夏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莎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檢114偵54014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恩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檢115偵9521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日商富地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地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5偵8086卷第20至22-1頁、第23至2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著作之原始檔資訊(見桃檢114偵54014卷第31至131頁、桃檢115偵9521卷第59至61頁、桃檢115偵301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蝦皮賣場帳號」所示之帳號申登資料及賣場網頁截圖(見桃檢114偵54014卷第19頁、桃檢115偵301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桃檢115偵9521卷第49至62頁、新北檢115偵8086卷第110至111頁)、告訴人富地茲公司所提出之商品圖檔著作權權屬聲明暨權利證明書(見新北檢115偵8086卷第115-1至12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4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902027S函、114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26017S函、114年10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08023S函暨各該函文所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見桃檢115偵301卷第43至45頁、新北檢115偵8086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著作,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著作財產權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A02、莎夏公司、王恩馨及富地茲公司(下合稱告訴人4人)之攝影、美術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法治觀念有所不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本案著作之性質及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5智易14卷第56頁、第11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4次犯行具相當之間隔,惟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著作,係告訴人鄭匡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傳輸或重製,被告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刊登著作之時間,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搜尋並擅自下載而重製上開著作後,再將含有上開著作之商品資訊,公開傳輸於如附表編號5「蝦皮賣場帳號、名稱」欄所示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鄭匡祐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前揭規定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A05明知告訴人鄭匡祐以帳號「nana761012」在蝦皮賣場公開刊載之「手提環保杯」等3張圖文商品照片,係告訴人鄭匡祐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鄭匡祐許可,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接續重製上開著作後,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蝦皮帳號「love760901」所經營之「夜萱服飾【內衣/內褲/居家服/批發/零售】」賣場,作為販賣商品之示意圖使用,以此方法公開傳輸上開圖文著作,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侵害告訴人鄭匡祐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7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57號案件受理,嗣被告與告訴人鄭匡祐於前案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鄭匡祐遂於115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前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12月29日中檢介發114偵58078字第1149172176號函上臺中地院收狀章戳、刑事撤告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四、就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相互參照,雖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名稱有別,然二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犯罪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是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5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鄭匡祐前案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且該部分係於其撤回告訴後之115年4月7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桃檢春團115偵9521字第115904564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115審智易21卷第5頁),是此部分顯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況本案既然繫屬在後,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重複為實體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1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蝦皮賣場帳號 蝦皮賣場名稱 刊登著作之時間 著作名稱(性質) 著作財產權人 卷證出處 1 jialingyao 三木SAMGOOD(滿)$199出貨 114年6月9日16時1分前某時許 「暴力熊筆筒」商品照片共13張(攝影著作) 莎夏美學有限公司 桃檢114偵54014卷第31至131頁 2 jerry88823 萌居小窩生活館 114年8月18日18時前某時許 「水壺提袋」商品之影片及照片(攝影著作) A02 桃檢115偵301卷第35頁 zkkioux9qf 流光閣日用百貨 3 Z0000000000 護足坊 114年11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鞋墊」商品設計圖片1張(美術著作) 王恩馨 桃檢115偵9521卷第59至61頁 4 2_de3bv1qr 印進口-艾達-蘭科-你想要的都有-無感包退 114年9月10日前某時許 「核酸飲品」商品圖片3張(美術著作) 日商富地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新北檢115偵8086卷第115-1至129頁 5 wmym1zhgr4 蘑菇屋生活館 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 「手提環保杯」、「陶瓷保溫杯」商品圖片共3張(美術著作) 鄭匡祐 中檢114他2015卷第231至247頁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