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惠明知「陶瓷玻璃禮盒組」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為金德恩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將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再以其申設之Yahoo拍賣購物平台帳號「Z0000000000」,將上揭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展示在其經營之Yahoo拍賣購物平台賣場,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28日瀏覽Yahoo拍賣購物平台賣場後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鈺惠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23、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