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致
王書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17號、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致免訴。
王書楷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致、王書楷(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明知「長春」及「CCP」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77年8月1日至116年4月30日,下稱本案商標】,業經告訴人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經濟部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聚乙烯醇、乳膠、接著劑、環氣樹脂、不飽和聚脂樹脂、紙加工用樹脂、纖維加工用樹脂、塗料用樹脂、翻砂鑄造用樹脂、酚醛樹脂、電木粉等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之行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長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13年間之某時起,以被告王書楷之蝦皮帳號「i856wfrrs8」開設「叮噹叮噹小賣場」之網路購物蝦皮賣場(下稱本案蝦皮賣場),由被告王書楷負責轉帳及對帳,被告黃順致則負責向中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本案商標之瞬間接著劑(規格分為:CA-1
55、CA-260、CA-330),再將前開商品廣告上傳至本案蝦皮賣場,以此方式向瀏覽該網站之公眾散布,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告訴人長春公司之員工瀏覽前開販售訊息後,於114年6月20日,分別下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商品名稱、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且於取貨後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免訴部分(被告黃順致)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順致與另案被告鄭伊李共同意圖販賣、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列仿冒商標、詐欺取財等犯意,未經長春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被告鄭伊李之蝦皮帳號「yliecheng」所開設之「林妹妹購物 居家百貨平價好物」賣場,張貼「保證正品」等文字及欲販賣標示「長春及圖CCP」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即本案商標)之仿冒接著劑廣告,嗣經長春公司發覺後,遂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假意以49元購得上開接著劑並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詐欺犯行因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黃順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5年7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智訴卷第63至69頁、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三、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互參照,被告黃順致本案被訴以蝦皮拍賣帳號「i856wfrrs8」於113年間某時許起至114年6月20日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前案被訴以蝦皮拍賣帳號「yliecheng」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時許起至114年5月19日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二者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商標權,詐欺被害人亦均為長春公司,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是前案與本案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與前案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縱前案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案被告黃順致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於實體上重複審理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順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828號、115年度偵字第14499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黃順致另以蝦皮帳號「williamu814」、「belle_wang_2712」開設網路購物賣場,刊登出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接著劑,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且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黃順致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無罪部分(被告王書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書楷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書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局105年12月7日(105)智商50131字第10580656480號函暨所附商標申請書、95年12月28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559190號函、本案蝦皮賣場之網頁暨訂單紀錄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22035S號函暨所附帳號「i856wfrrs8」之申設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書楷固坦承蝦皮帳號「i856wfrrs8」為其所申設並交付由同案被告黃順致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黃順致合作,但我只負責對帳及轉帳,至於刊登商品相關資料都是由同案被告黃順致負責,我不知道他實際販賣什麼商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之權利人為告訴人長春公司,指定使用於接著劑等
商品,商標專用期間為77年8月1日至116年4月30日。同案被告黃順致未得告訴人長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3年間之某時起,以被告王書楷之蝦皮帳號「i856wfrrs8」開設本案蝦皮賣場,由被告王書楷負責轉帳及對帳,同案被告黃順致則向中國不詳之人進貨並以網路於本案蝦皮賣場上架銷售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瞬間接著劑,嗣告訴人長春公司之員工於114年6月20日,分別下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商品名稱、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並確認均係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等節,為被告王書楷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73至76頁、智訴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11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31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33至35頁)、經濟部智慧局105年12月7日(105)智商50131字第10580656480號函暨所附商標申請書、95年12月28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559190號函(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37至43頁)、本案蝦皮賣場之網頁暨訂單紀錄截圖(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22035S號函暨所附帳號「i856wfrrs8」之申設資料(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其所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為主觀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即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致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間開始
,使用帳號「i856wfrrs8」所開設之本案蝦皮賣場,上傳、刊登「長春」接著劑之商品相關資料,我的進貨來源是與中國廠商配合等語(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74至75頁)。又其就涉及案外人于維剛名下帳號「williamu814」、涉及案外人王君倫名下帳號「belle_wang_2712」所開設蝦皮賣場之案件中,於偵查中供稱:帳號「williamu814」是于維剛跟我一起在蝦皮上買賣商品使用,要販售什麼商品是由我決定,並由我負責上架、刊登,于維剛並不知情,他只負責對帳、轉帳;帳號「belle_wang_2712」所開設的蝦皮賣場是我經營,我使用王君倫的帳號是要幫他打知名度,但上架商品、進貨的人都是我,王君倫並不清楚等語(見士檢114偵26458卷第107至109頁、桃檢114偵57172卷第88至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借用王書楷、于維剛、王君倫等人的蝦皮帳號來販賣仿冒長春公司商標的接著劑,我跟他們3人的合作模式都相同,都是由我負責商品進口、出貨、銷售事宜,蝦皮帳號也是由我親自管理,王書楷等3人只負責銀行端對帳事宜,他們不清楚我在賣什麼東西,每月結算利潤後,再由我分得三分之二,蝦皮帳號名義人分得三分之一等語(見智訴卷第91頁)。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致前揭一致供述情節,堪認被告王書楷辯稱其係將帳號出借,僅有經手本案蝦皮賣場之對帳、轉帳相關事宜,至於選品、進貨、刊登商品、出貨等工作,均係由同案被告黃順致負責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王書楷對於本案賣場所販賣之接著劑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一節究否明確知悉,已屬可疑。
㈣再者,被告王書楷固然因提供其名下蝦皮帳號並協助處理金
流事宜而受有報酬,然此與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核無必然關連,且由本案蝦皮賣場之網頁截圖可知(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45頁),該賣場陳列之商品品項繁雜多元,被告王書楷既未實際參與蝦皮帳號之實際經營或商品之進、出貨等分工,尚難率認其必然知悉各該商品之來源與真偽,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建立商品頁面、與進貨廠商洽談、接觸商品、回覆買家詢答等行為,自無從僅憑帳號申設、處理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王書楷對於本案蝦皮賣場所販賣之特定商品係仿冒品有所認識,而與同案被告黃順致具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被告王書楷僅負責處理一般
帳務,並不知悉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之可能,更遑論其主觀上對此具有直接故意,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書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書楷無罪之諭知。
肆、單獨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對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雖為免訴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之意旨,本院自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一節,有長春公司出具之辨識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桃檢114偵50217卷第25頁、第31頁),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價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單價 所侵害之商標權 商標權人 1 CA-260,20g接著劑4件 26元 「長春」及「CCP」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2 CA-155,20g接著劑1件 26元 3 CA-260,50g接著劑1件 49元 4 CA-330,50g接著劑1件 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