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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梁繼澤(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方聖壹被 告 黃彥程(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拍攝並公開傳輸至社群軟體Tiktok「鼎川法律事務所(帳號:dclaw990)」帳戶之影片1支(標題:保險公司不希望你發生的事)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Tiktok社群軟體「funny_yan0711」帳戶及Instagram「yan_07_11」帳戶,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主張略以:刑案部分認罪,惟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判決處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並未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無從據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係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Tiktok、Instagram帳戶,依其經營之帳戶內容及性質可知,係供一般民眾點閱,以供被告招攬個人帳戶之粉絲用。惟系爭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系爭著作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被告縱有系爭著作而增加粉絲數及平台廣告收入,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四)爰審酌原告經營法律事務所之粉絲專頁,耗費成本由專業企劃團隊經營並編纂、設計文案及腳本,含有原告執業之經驗講述,被告為增加帳戶流量而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Tiktok、Instagram帳戶,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再衡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數量,及侵權期間係自112年12月間起,迄至113年2月1日經通知到案為止,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卷第47頁)等節,認原告得請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