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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115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史塔西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原 告 丹寧蒂爾斯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Anthony Spect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魏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寧蒂爾斯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史塔西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丹寧蒂爾斯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丹寧蒂爾斯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又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史塔西公司為我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S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丹寧蒂爾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丹寧蒂爾斯公司)則為我國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下稱系爭D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二公司均為世界知名潮流品牌,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在案,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之犯意,自113年8、9月間某日起,分別向楊品韻、黃威翰借用蝦皮帳戶設立賣場,販售仿冒商品,嗣為警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7號移送併辦,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原告史塔西公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史塔西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3.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3.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求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史塔西公司、丹寧蒂爾斯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外套、靴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被告於上揭時間,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以上揭方式販賣含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在內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2.原告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以仿冒短袖上衣之定價255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然綜合蝦皮賣場頁面擷圖(見偵41468卷第51、53頁、偵4687卷第33、3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偵41468卷第20頁、偵4687卷第9頁),可知被告所售仿冒短袖上衣之售價為1980元、仿冒背心外套之售價則為284元,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侵害系爭S商標之仿冒商品樣式及單價均不相同,則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平均數1132元(計算式:【1980+284】÷2=1132)計算其損害,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部分則應以零售單價1980元計算其損害,原告主張以2550元為計算基準,即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查獲侵害系爭S商標之仿冒商品計有短袖上衣及背心外套各1件、上開仿冒商品之樣式及單價均不相同、侵害系爭D商標之仿冒商品計有短袖上衣1件、系爭S商標、D商標之知名度、實際賣出數量(短袖上衣1件、背心外套7件,見偵41468卷第51、53頁、偵4687卷第33、35頁)、仿冒短袖上衣之售價與正版商品相當、仿冒背心外套之售價(284元)則遠低於正版商品(1萬3464元,見偵41468卷第45頁、偵4687卷第27頁)、原告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暨被告係由網際網路個人賣家身分公開販售仿冒商品、販售之期間約1年、被告之資力(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1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卷第17、19頁)等情,認原告史塔西公司、丹寧蒂爾斯公司分別主張逕以單價2550元之100倍、5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75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史塔西公司,以30倍計算賠償額予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較為適當。

4.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零售單價平均數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史塔西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萬4900元(計算式:1132×75=8萬4900),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萬9400元(計算式:1980×30=5萬9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卷第31頁、115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非甚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3紙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難謂不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史塔西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丹寧蒂爾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1 1-1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2 00000000 2 美商丹寧蒂爾斯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