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莎夏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憲被 告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5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順致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係原告莎夏美學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刊登著作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下載而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含有本案著作之商品資訊,公開傳輸於如附表「蝦皮賣場帳號、名稱」欄所示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傳輸或重製,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刊登著作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下載而重製本案著作後,再將含有本案著作之商品資訊,公開傳輸於如附表「蝦皮賣場帳號、名稱」欄所示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將本案著作重製、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
供不特定買家瀏覽、點閱,藉此行銷商品,客觀上當具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本案著作而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故堪信被告所受實際損害額及原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均屬難以計算,是本件確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行銷商品之目的,未支出勞費即擅自重製
並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此售出商品,並考量原告出資拍攝本案著作所付出之成本、本案著作之原創性及獨特性、侵害時間、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賠償數額表示同意等各情,認原告主張就本案著作共13張照片,以每張價格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5,000元(計算式:13×5,000=65,000),尚屬合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蝦皮賣場帳號 蝦皮賣場名稱 刊登著作之時間 著作名稱(性質) 著作財產權人 卷證出處 1 jialingyao 三木SAMGOOD(滿)$199出貨 114年6月9日16時1分前某時許 「暴力熊筆筒」商品照片共13張(攝影著作) 莎夏美學有限公司 桃檢114偵54014卷第31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