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旭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員警於114年7月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大麻香菸3支,復於同(5)日2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且均須待發布通緝方能緝獲到案,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經裁量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3項」,爰逕予更正)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件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詢筆錄第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114年7月5日2時15分許經警所採尿液,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4-154、毒品編號:DR114-15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復有大麻香菸3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顯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三)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聲請時,雖於聲請書敘明「另有多起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且均須待發布通緝方能緝獲到案,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經裁量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並以此作為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之理由。然查:
1.依上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不包含檢察官仍在偵查而尚未起訴或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本案被告於檢察官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僅有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毀損、過失傷害、傷害、強制」案件尚繫屬法院,及亦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尚在偵查中,已確定之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拘役30日,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因上開案件繫屬中而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已不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本案聲請之裁量已存有瑕疵。
2.又檢察官雖以通緝簡表為證,認被告須待發布通緝始能到案,遵守法治意識薄弱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有2次通緝之紀錄,第1次係於113年8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該次距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相隔近1年,第2次係於114年10月21日因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惟該次距本案檢察官傳訊被告時點(114年7月5日)及檢察官收受本案尿液檢驗報告時點(同年月25日)均已相隔約3月,況被告第2次遭通緝後,即已於114年10月30日遭緝獲到案,則能否僅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認被告有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結論,尚非無疑,本案聲請之裁量即存有瑕疵。
3.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亦表明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乙情,是本案聲請裁量既存有上開瑕疵,爰認本案聲請未符合義務性之裁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