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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賴彥綸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之裁定,於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賴彥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認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實質確定力者,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54號裁定,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