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6時10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見偵3203卷第31、33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確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相符,考量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確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請受刑人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