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IRAM SAKCHAI(中文姓名:阿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IRAM SAKCHA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IRAM SAKCHA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聲請書記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詢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陳稱:施用時間為114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地點在公司宿舍廁所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足認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甚明。被告隨於114年10月3日已出境,迄今並未返回,且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